[{"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ai/","section":"Tags","summary":"","title":"AI","type":"tags"},{"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categories/","section":"Categories","summary":"","title":"Categories","type":"categories"},{"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mac/","section":"Tags","summary":"","title":"Mac","type":"tags"},{"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section":"Posts","summary":"","title":"Posts","type":"posts"},{"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section":"Tags","summary":"","title":"Tags","type":"tags"},{"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5%BE%8B%E5%B8%88%E5%B7%A5%E4%BD%9C%E6%B5%81/","section":"Tags","summary":"","title":"律师工作流","type":"tags"},{"content":"Mac Mini 不是什么新鲜东西。但这两年它悄悄长成了一个对律师特别有用的形态——便宜、静音、功耗低、M4 芯片的算力又足够跑本地大模型。说人话就是：一台不到半部 iPhone 价格的机器，能 24 小时开着给你干活，还不用把案卷数据送到云端。\n我有一台，跑了一年多，踩过坑也攒了经验。这篇文章从实际使用出发，讲 Mac Mini 对律师到底有什么用。\n一、为什么不是云服务？——案卷数据不能上云 # 这是律师用 AI 最根本的卡点。\n刑事案卷里有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转账记录、个人信息。这些数据别说传到 ChatGPT，就是传到国内合规的大模型平台，你也无法确定服务器端的留存和审计策略。\nMac Mini 解决的就是这个问题：模型跑在本机，数据不出门。\nM4 芯片的统一内存最多可以配到 32GB，实测 16GB 版本跑 7B-14B 参数的本地模型完全够用。我现在这台跑的是 DeepSeek 的模型，分析一份 500 页的 PDF 案卷，速度比人快，而且所有数据只在本地内存里过一遍，关机即销毁。\n这是云服务做不到的。\n二、具体能干什么 # 1. 电子数据审查 # 刑事案件现在十有八九带手机取证报告。美亚柏科 FL-900 的手机取证塔导出一个 HTML 文件夹，几百个 JSON 碎片，人工翻要翻一个星期。\n本地跑模型的话，直接把整个报告喂进去：\n提取微信/QQ/陌陌/支付宝里所有关联数据 按照案发时间线重新排列 标记出与案件关键词相关的内容 定位矛盾点（比如被害人陈述跟聊天记录对不上的地方） 我最近一个案子，被害人声称是\u0026quot;被强迫\u0026quot;，但取证报告里她自己给被告人发微信说\u0026quot;下次找我订台\u0026quot;——这句话藏在几千条聊天记录里，人工找几乎不可能。机器几秒就筛出来了。\n2. 案卷精读与比对 # 刑事案卷少则两三本，多则几十本。就算有电子版，肉眼通读一遍也要一两天，且读到后面容易忘记前面。\nMac Mini 的本地模型可以做几件事：\n全卷通读摘要：把几百页 PDF 喂进去，输出一份结构化的案情摘要，标注每个关键事实的证据来源和页码 供述矛盾比对：同一个人的多次讯问笔录，并排比对，标记出前后不一致的地方 言词证据交叉审查：被害人陈述 vs 证人证言 vs 被告人供述，三栏对照，找出各自版本里的矛盾 这些不是\u0026quot;AI 代替律师判断\u0026quot;，而是\u0026quot;AI 帮律师更快看到关键信息\u0026quot;。判断还是你来做。\n3. 法律文书起草 # 刑事辩护的文书有很强的结构性：\n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取保候审申请书 结构是固定的，差异在具体案情和证据引用。Mac Mini 上跑模型可以做到：\n喂入案卷核心事实 按文书模板生成初稿 自动关联案卷中的具体证据页/行号 用法答网和案例库的类案填充说理部分 初稿出来之后，你再改。改的部分主要是论证方向和办案策略——这些 AI 替代不了，但打字排版检索的工作量省下来了。\n三、当个人服务器用 # Mac Mini 的一个隐性优势是 7×24 小时开机不心疼——功耗才十几瓦，一年电费几十块钱。\n这意味着你可以把它当个人服务器用：\n个人案卷云 # 所有案件的电子卷宗、法律文书、检索报告、检察官档案，全部存在 Mac Mini 上。出差在外通过 VPN 连回来看。\n跟公有云的区别在于：数据在你家里/办公室，不在别人机房。\n自动化任务 # 设置定时任务，比如：\n每周一自动汇总在办案件进度，生成一份简单的周报 每天自动检查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上有没有新的同类型判例 某个案件临近办案期限时自动提醒 这些不需要人盯着，Mac Mini 默默跑就完了。\nHugo 博客/网站 # 如果你像我一样需要维护个人网站或专业博客，Mac Mini 上跑一个 Hugo 静态站点，写完文章 → 自动生成 HTML → 推送到服务器。全流程在本地完成。\n四、硬件选择建议 # 按需求分层：\n场景 推荐配置 参考价格 纯文档处理 + 案卷管理 M4 + 16GB 约 ¥4,000 跑本地大模型（7B-14B） M4 + 24GB 约 ¥5,500 重度多任务 + 更大模型 M4 Pro + 32GB+ ¥10,000+ 买 16GB 还是 24GB？\n如果只做文档处理、案卷管理、文书起草，16GB 够了。如果要跑本地大模型做电子数据审查，建议 24GB 起步——模型加载到内存里开销不小，16GB 跑 7B 模型还行，14B 就开始吃力了。\n外接硬盘？\n案卷 PDF 体积不小，建议外接一个 2TB SSD（约 ¥800）。本机硬盘放系统和应用，外接硬盘放案卷数据和模型文件。\n五、一个真实的成本对比 # 方案 年成本 案卷数据安全 定制能力 ChatGPT Plus 订阅 ≈ ¥1,700 数据上传云端 无 国内大模型 API 按量付费 ¥500-3,000 取决于平台合规 有限 Mac Mini（一次性购入） ≈ ¥4,000-5,500 数据本地 完全自由 招一个助理 ¥60,000-120,000 — — 不是为了替代助理——助理处理的事情机器干不了。但助理一小时时薪五十块，用来逐页翻取证报告找聊天记录，真的不划算。这个活 Mac Mini 干得更好更快。\n六、说点实在的 # Mac Mini 不是魔法。它不能替你办案，不能替你开庭，不能替你制定辩护策略。\n但它能替你做那些必须做、但不需要法律判断的活——翻卷、检索、比对、排版、提醒。然后你把省下来的时间用在真正值钱的地方：分析案情、会见当事人、跟检察官沟通、写辩护词的核心论证。\n我自己用了一年多。最直观的感受不是\u0026quot;AI 好厉害\u0026quot;，而是\u0026quot;我终于不用把周末花在翻案卷上了\u0026quot;。\n本文基于 Mac Mini M4 + macOS 实际使用经验。文中所提所有 AI 处理均在本地完成，案卷数据不上传任何云端服务。\n","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macmini-lawyer/","section":"Posts","summary":"","title":"律师如何使用 Mac Mini 为工作赋能","type":"posts"},{"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categories/%E6%95%88%E7%8E%87%E6%96%B9%E6%B3%95%E8%AE%BA/","section":"Categories","summary":"","title":"效率方法论","type":"categories"},{"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6%95%88%E7%8E%87%E5%B7%A5%E5%85%B7/","section":"Tags","summary":"","title":"效率工具","type":"tags"},{"content":"","date":"2026年7月2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section":"周庆律师","summary":"","title":"周庆律师","type":"page"},{"content":" 周庆律师 #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 允道刑辩团队\n专注刑事辩护。执业以来深耕诈骗罪、帮信罪、传销罪、串通投标罪、组织卖淫罪等经济犯罪与网络犯罪领域，办理了大量取保候审、不予批捕、不起诉及缓刑案件。\n这个博客 # 一个极简的刑事法律知识库。所有文章均为实务导向——不追求理论铺陈，只保留对办案有直接参考价值的材料：\n司法解释汇编 — 按罪名和年份系统整理，覆盖从实体法到量刑规范的完整链条 实务研究 — 电信诈骗、组织卖淫、传销等高频罪名的法律规定梳理与辩护策略分析 成功案例 — 不起诉决定书、缓刑判决书，完整呈现辩护路径 法律文书 — 刑事法律风险审查意见书、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等范本 技术层面，本站使用 Hugo 静态站点生成器构建，PaperMod 主题，纯静态 HTML 输出，零数据库、零后端依赖。\n联系 # 地址 杭州市余杭塘路 515 号矩阵国际 5 号楼 10 楼 电话 15058160984 允道刑辩，以专业守护自由。\n","date":"2026年6月25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about/","section":"周庆律师","summary":"","title":"关于","type":"page"},{"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１９９８年１２月１１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１０３２次会议通过 １９９８年１２月１７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１９９８年１２月２３日起施行 法释［１９９８］３０号）\n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n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n（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n（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n（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n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n（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n（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n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n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n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n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n第六条 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n第七条 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n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n（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n（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n（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n（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n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n（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 ，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n（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n（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n（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n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n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n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n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n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n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n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n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n（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n（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n（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n（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n（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n（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n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n（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n（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n（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n（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n（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n（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n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n（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n（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n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n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n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n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n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n","date":"2025年11月17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1998%E5%B9%B412%E6%9C%88%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5%AE%A1%E7%90%86%E9%9D%9E%E6%B3%95%E5%87%BA%E7%89%88%E7%89%A9%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5%85%B7%E4%BD%93%E5%BA%94%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date":"2025年11月17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5%8F%B8%E6%B3%95%E8%A7%A3%E9%87%8A/","section":"Tags","summary":"","title":"司法解释","type":"tags"},{"content":"","date":"2025年10月1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6%88%90%E5%8A%9F%E6%A1%88%E4%BE%8B/","section":"Tags","summary":"","title":"成功案例","type":"tags"},{"content":"","date":"2025年10月1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7%BC%93%E5%88%91/","section":"Tags","summary":"","title":"缓刑","type":"tags"},{"content":"被控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涉案金额236**万余元，获缓刑处理案\n【判决文书】\n【案情简介】\n起诉意见书指控：2019年初至2023年8月，犯罪嫌疑人陈某利用网络平台搭建“顶通漫画”涉黄网站，其通过翻墙软件浏览下载境外网站中的涉黄刊物，并挂于自己运营的“顶通漫画”网站供注册会员观看，期间，共发展注册会员41万余人，发布1646部涉黄电子刊物，通过网站收款非法获利236万余元。\n【办案流程】\n阶段 时间节点 工作内容 审查起诉 2024年5月17日 杭州出发前往鹰潭查阅电子数据 2024年7月13日 寄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2024年8月4日 杭州出发前往鹰潭补充查阅电子数据 2024年8月13日 针对网络环境不规范的问题，自行实现错误跳转 作为反证备用 2024年8月14日 第一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2024年8月22日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数据文件，自行重建数据库 并结合案情分析，存在合法漫画收费情况 2024年9月7日 现场接待当事人，制作现场沟通笔录并要求当事人签字 。 2024年9月29日 跟检察官电话核实管辖情况，未予变更管辖 2024年10月10日 第二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2024年10月14日 第三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2024年10月20日 因电子数据存在较多不规范处，需使用取证分析工具审查，提交正式的调取电子数据申请 2024年10月28日 检察官电话答复不同意，针对电子数据拷贝的正当权利，律师寄出控告申诉材料 2024年11月22日 成功拿到电子数据光盘 2024年11月25日 与司法鉴定中心合作，沟通，确定质证方向 2024年12月9日 现场接待当事人，汇报、分析案情 2024年12月28日 根据取证技术规范，完成取证问题清单，针对取证主体、过程问题逐个列举 2025年1月6日 联系检察官询问案件进展 2025年1月10日 寄出大纲性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隐藏关键质证点 2025年2月17日 多次与当事人电话沟通案件情况（当事人近期被通知前往鹰潭检察院） 一审审理 2025年5月12-16日 连续跟进立案情况，法院于2025年5月15日一审立案 2025年6月11日 寄出通知侦查人员出庭申请 2025年6月16-23日 多次与法官、书记员沟通通知警官出庭申请，争取申请通过 2025年7月5日 团队会议沟通庭审准备情况 2025年7月16日 庭前会议，围绕电子数据进行质证排非 2025年7月19日 申请调查取证IP地址 2025年9月16日 一审开庭 2025年9月17日 递交辩护词 2025年9月19日 一审判决 判2缓3 【缓刑判决-本院认为】\n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加林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加林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退缴赃款 ，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 ，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加林认罪、悔罪态度明显，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n【辩护意见】\n一、关于电子数据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质证\n（一）无法排除电子数据为举报人提供的合理怀疑\n经辩护人核查电子数据中关于充值注册流程的录屏文件，在支付宝网页版URL跳转过程中，短暂出现商户订单号，经申请相关支付回单发现，该充值人的姓名与邮箱系本案举报人，与提取笔录中侦查人员充值注册的说明不符。\n根据2016年《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若干规定》应着重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n（二）提取笔录不能真实反映提取情况\n第一，提取录屏与提取笔录截图中，右下角系统托盘图标不一致。 视频文件“toptoon.cc注册充值流程.mp4”中，观察该录屏桌面右下角最小化到系统托盘的图标为：BandiCam、罗技驱动、V2ray，170工具箱，英伟达控制面板，而提取工作记录图1右下角的系统托盘图标分别为：BandiCam、Edge、罗技驱动、170工具箱、英伟达控制面板、IntelDriver\u0026amp;Support Assistant(Intel DSA)。\n第二，提取录屏且未使用提取笔录所述录屏软件。 观察提取录屏，可以发现该视频文件并未使用《远程在线提取工作记录》中所述的专业录像取证软件“上海弘连取证录像软件”，而是使用国外录像软件“Bandicam”，而“Bandicam”没有自带校验值计算功能。\n第三，该提取笔录所载时间跨度为20余天，显然无法真实反映提取情况。\n（三）本案全部电子数据均未按照法庭科学的标准性文件进行提取\n根据2019年《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与完整。\n第一，提取过程中未进行完整录屏，违反GA/T 756-2021《法庭科学 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技术规范》-4.2.7\n第二，提取过程中未进行时间校对，违反GA/T 1478-2018《法庭科学 网站数据获取技术规范》-4.1。\n第三，提取过程中使用了VPN翻墙软件，但未记录代理服务器参数、本地 Host 文件内容、ddns 服务器地址,违反GA/T 1478-2018《法庭科学 网站数据获取技术规范》-4.2。\n第四，未对提取后的数据文件进行哈希计算，违反GA/T 1478-2018《法庭科学 网站数据获取技术规范》-4.5。\n第五，未对录像文件进行完整性校验，违反GA/T 756-2021 《法庭科学 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技术规范》-4.3.8。\n该证据合法性存疑。该笔录超权限初查且未经审批、消极怠慢提取，违反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不符合本案电子数据提取的法定要求。\n（四）审查起诉阶段将漫画逐张打印后要求嫌疑人签字所得的书证不具备合法性\n漫画截图以纸质的方式打印出来，作为书证进行使用，如此一来便规避了提取电子数据这一程序，由于本案漫画相关的电子数据本身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这导致截图打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无法验证其真实性。\n倘若该案将漫画截图作为书证使用，参考《死刑证据规定》第6条、第9条对书证真实性审查应从以下方面进行：（1）审查证据的合法来源，即是否为原件或与原件相同，以及原存放地点的证明 ；（2）审查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式，即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证明；（3）审查证据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有改变 ，即证据保管链证明。《刑诉法解释》第69条对书证的审查作出以下规定：（1）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n漫画截图如作为书证使用，则必须审查其原件，而本案中漫画文件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故必须对韩国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通过审查核对原始存储介质中的漫画电子数据，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n二、网站后台所显示的数字236万余元与传播淫秽物品的非法获利没有关联性\n第一，直接指向236万的电子数据无法真实反映传播淫秽物品的获利。 该电子数据为电脑截屏，显示本案所涉网站后台记录充值金额236万余元，但结合嫌疑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网页后台并不仅计算案涉网站的充值收入，仍有其他渠道的合法收入。\n第二，本案提取的漫画文件均为每部漫画的前5章免费内容，并非通过付费购买的金币解锁得来，不能反映传播淫秽物品的获利。 本案提取过程中对淫秽漫画的下载具有选择性，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完整性特点，不应当据此进行归纳推理并认定案涉网站全部漫画均为淫秽漫画。\n三、陈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n此处省略。\n【心得体会】\n本案之所以能获得缓刑处理，最大的原因在于本案的电子数据提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在该基础上针对获利金额进行关联性的质证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在与办案单位协商、沟通、谈判的过程中能够掌握相当程度的主动性，并对最终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n另外，近年来，数据库SQL文件、电子数据提取报告、媒体文件等电子数据载体频繁出现，网站提取、远程服务器提取等线上提取方式也逐步增多，对辩护律师的电子数据审查质证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作为辩护人，需要充分认真审查电子数据，作为审查质证的重点方向。\n","date":"2025年10月1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E7%BC%93%E5%88%91%E5%88%A4%E5%86%B3-%E4%BC%A0%E6%92%AD%E6%B7%AB%E7%A7%BD%E7%89%A9%E5%93%81%E7%89%9F%E5%88%A9%E7%BD%AA-%E8%8E%B7%E5%88%A9236%E4%B8%87-%E4%BB%8E%E5%8D%81%E5%B9%B4%E5%88%B0%E7%BC%93/","section":"Posts","summary":"","title":"缓刑判决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获利236万 从十年到缓刑","type":"posts"},{"content":"","date":"2025年10月1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4%B8%8D%E8%B5%B7%E8%AF%89/","section":"Tags","summary":"","title":"不起诉","type":"tags"},{"content":"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鹿检刑不诉[2025]470号\n","date":"2025年10月1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E4%B8%8D%E8%B5%B7%E8%AF%89%E5%86%B3%E5%AE%9A%E4%B9%A6-%E5%8D%8F%E5%8A%A9%E7%BB%84%E7%BB%87%E5%8D%96%E6%B7%AB%E7%BD%A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不起诉决定书 | 协助组织卖淫罪","type":"posts"},{"content":"","date":"2025年10月1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9%87%8F%E5%88%91/","section":"Tags","summary":"","title":"量刑","type":"tags"},{"content":"","date":"2025年10月1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8%AE%A4%E7%BD%AA%E8%AE%A4%E7%BD%9A/","section":"Tags","summary":"","title":"认罪认罚","type":"tags"},{"content":"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建公(法)诉字[2025]00364号\n","date":"2025年10月1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E8%AE%A4%E7%BD%AA%E8%AE%A4%E7%BD%9A%E5%85%B7%E7%BB%93%E4%B9%A6-%E8%AF%88%E9%AA%973%E4%B8%87%E9%87%8F%E5%88%91%E5%BB%BA%E8%AE%AE7%E4%B8%AA%E6%9C%88/","section":"Posts","summary":"","title":"认罪认罚具结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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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从重情节：组织、强迫未成年人，或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n三、组织卖淫的司法解释规定\n目前涉及到组织卖淫的司法解释较多，且不局限于组织卖淫罪本身，需要结合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相关规定，将轻罪辩护思路考虑在内。具体梳理，组织卖淫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体系如下（含浙江省内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n（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2021年）浙江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n（2021年7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n（2012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n（2000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n（一）关于量刑的司法解释\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n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n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n（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n（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n（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n（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2012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组织10人以上不满30人卖淫的；\n⑵组织他人卖淫100次以上不满300次的；\n⑶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n⑴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n⑵组织他人卖淫300次以上的；\n⑶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n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二）关于罪名定性的司法解释\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n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n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n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n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n（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n（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n（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n（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n（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n（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四、轻罪辩护-组织卖淫变更介绍卖淫的辩护思路\n（一）组织卖淫的客观犯罪构成\n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构成，需要两要素，其一为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其二为组织卖淫的目的行为。根据“两高”《卖淫解答》，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根据该解释，组织卖淫行为，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是手段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是目的行为。\n（二）是否存在组织卖淫的手段和目的行为\n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包含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在客观上与介绍、容留、引诱卖淫的表现基本一致。其中，“雇佣”是指组织者与卖淫人员约定的，由卖淫组织发放或者确定分成的卖淫报酬；“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违背意志从事卖淫活动；“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诱使本来没有卖淫意图的人从事卖淫活动；“容留”是指提供场所供自愿卖淫的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单从手段行为上看，无法区分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n组织卖淫的目的行为是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需要审查“控制”和“多人”两个条件。所谓控制，是指组织者对卖淫人员存在身体或者精神上的强制，例如建立人、财、物的管理制度，具体分析，可以观察卖淫人员是否需要向组织请假，是否必须服从组织安排，发生争议、退款是否需要组织同意，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派员监督。倘若卖淫人员均属于独立分散的个体，组织者只起到一个居中联络作用的，则不能认定为存在“控制”行为，也就无法认定存在组织卖淫的目的行为。所谓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三人以上。\n（三）是否在某个犯罪时段卖淫人数同时达到了3人以上\n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n而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卖淫者人数，其他处均用“累计”二字，即人数的计算是整个犯罪期间累计计算，而作为第一条第一款的解释，不可能是立法者忘记协商，而是经过慎重思考、论证得出的结论。所以唯一明显区别的合理原因，是此处的三人不是累计计算的三人，退一步讲，我们也不用当去擅自对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n五、结语\n组织卖淫案件的辩护并非单一维度的法律适用，需要充分结合当事人解除到的信息（如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的关联性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程度等细节，构建全面的辩护体系。辩护律师需要及时跟进卖淫犯罪的表现特征，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n","date":"2025年10月1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E5%AE%9E%E5%8A%A1%E7%A0%94%E7%A9%B6-%E7%BB%84%E7%BB%87%E5%8D%96%E6%B7%AB%E7%9A%84%E6%B3%95%E5%BE%8B%E8%A7%84%E5%AE%9A%E5%8F%B8%E6%B3%95%E8%A7%A3%E9%87%8A%E5%8F%8A%E8%BE%A9%E6%8A%A4%E6%80%9D%E8%B7%AF/","section":"Posts","summary":"","title":"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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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12日）\n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施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n一、关于刑法总则\n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n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n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n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n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n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n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n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n9、刑法总则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处罚原则与1979年刑法相比，刑法的规定较轻。\n10、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适用同一法律，对部分被告人体现了从轻，对部分被告人又体现了从重，应依照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决定对各被告人适用不同的法律。\n11、依照《公司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非国有、集体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n但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没有从事过正常、合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犯罪活动的，按个人犯罪处理。\n12、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时，按刑法分则的规定分别确定刑事责任及应处刑罚。\n13、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而实施的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犯罪行为，原则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个人犯罪处理。\n1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负刑事责任以外，犯其他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在犯其他罪当中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的，应当以上述犯罪定罪处罚。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不能定绑架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n15、对于被告人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必须依法并处或单处罚金刑。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或者数额幅度标准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程度等情节综合判定，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为1千元。\n16、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n17、判处罚金，应当在判决中指定缴纳的期限，指定的期限应当在6个月以内，一般可表述为“限判决生效后×个月内缴纳。”\n18、罚金刑的强制缴纳应当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对于被告人是外地的，可委托被告人所在地法院执行，并由受委托法院上缴当地财政。\n19、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应 当实行并罚。除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最高不能超过五年。\n20、对被告人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应在判决中载明所没收财产的名称、数量等。\n21、法律规定可选择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的，尽量选择判处罚金刑。\n22、判决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的确定标准是：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被告人抚养的家属，应当以判决生效当年该家属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数额的10倍确定应当保留的生活费用。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个人及其家属，应当以判决生效当年该被告人及抚养的家属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倍，确定为被告人保留的生活费用；以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确定为被告人抚养的家属保留的生活费用。\n被告人“抚养的家属”，在被告人被羁押前，由其抚养的未成年或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以及其他依靠其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n23、刑法第63条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被告人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首先应当根据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在该法定刑幅度内的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较短的刑期或者较轻的刑种。\n24、刑法第65条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n25、在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对于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应当尽量避免判处不同种刑罚。对于一人犯数罪，判处数个主刑，决定执行的刑罚时，应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确定具体执行的刑罚，即同时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只执行有期徒刑；对于同时判处附加刑的，应当与主刑合并执行。\n26、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n27、刑法第88条第2款中规定的“控告”，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的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n二、关于刑法分则\n28、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n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因交通事故遭受重伤的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n29、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n行为人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而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卖出，以及为了生产或销售而购进大量伪劣产品后即被查获，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生产或购进伪劣产品的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n30、走私文物罪是指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走私文物入境的行为，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处理。\n31、不知道是假币而盗窃，如果窃得假币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未遂）论处；明知是假币而盗窃，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持有、使用、销售、运输假币罪定罪处罚。\n32、行为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同宗假币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n33、刑法第187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行为人与客户约定后，将客户资金不记入银行帐户，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如果行为人没有与客户约定，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的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应按照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或者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n34、刑法第201条第1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偷税数额占所偷税种纳税期内应纳税款总额的百分比。如果所偷税款涉及二个以上税种，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了犯罪的构成标准的，其所偷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一并计入偷税数额。\n35、行为人在一案中既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n行为人在一案中的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行为所涉及的妇女、幼女分别未达多人而总数达到多人的，在对两罪分别量刑时应考虑并罚的决定刑要符合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刑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n36、刑法第238条“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债务”，不包括非法债务。\n37、“入户抢劫”，是指行为人进入居民的住宅或者自住院落实施抢劫的行为。\n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转化为抢劫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如果未使用暴力，或者被发现后为逃离而使用轻微暴力的，或者是逃至户外使用暴力的，可不以“入户抢劫”论。\n38、“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车、火车、轮船、飞机等能乘坐数位不特定旅客并且正在载客运营中的机动交通工具上抢劫以及拦截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无其他乘客，而对司勤人员实施抢劫的，可不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n39、“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存入的资金等，包括抢劫正在执行运钞任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不包括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n40、“持枪抢劫”中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n41、将废旧电话磁卡充磁后继续使用，造成话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n42、盗窃未遂，但能明确计算盗窃数额，并符合定罪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n43、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并冒用他人名义或者雇用他人使用该人的身份证购买移动电话进行使用，造成话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n44、出售伪造的电话磁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n45、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流氓动机而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认定聚众斗殴罪，应注意与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而互相斗殴的行为相区别。\n46、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以下三种人应接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一）首要分子；（二）在聚众斗殴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三）聚众斗殴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无法查清，但能够区分出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行为人。\n47、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如果殴打致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殴打仅致人轻伤的，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n48、寻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如果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n49、认定寻衅滋事罪，应注意把握法定的“情节”要求。行为人虽具有刑法第293条所列四项行为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行为，但每一项行为均未达到该项规定的“情节”要求的，仍不能以本罪认定。\n50、行为人在一案中既有引诱妇女卖淫、又有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定引诱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n51、刑法第315条规定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送到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n52、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n53、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中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单位中的其他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或者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对于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其他人员，以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n54、行为人同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犯罪的，如果该职务犯罪主要是利用了或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依照刑法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该职务犯罪主要是利用了或基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依照刑法中有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n三、关于数额标准\n（一）参照原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n55、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以6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n56、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为1.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n57、刑法第170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总面值相当于人民币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在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该条第1档量刑；伪造货币总面值相当于人民币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500张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按该条第2档处刑。\n58、刑法第173条变造货币罪，总面值5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为“数额较大”；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为“数额巨大”。\n59、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个人以20万元、单位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100万元、单位以2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60、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61、刑法第194条票据诈骗罪，个人以5000元、单位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10万元、单位以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62、刑法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个人以10万元、单位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50万元、单位以25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63、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64、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个人以1万元、单位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2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20万元、单位以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65、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虚开税款1万元或者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n以1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或者曾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n以50万元为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起点；因虚开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n以100万元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n66、刑法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n以1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为“数量较大”的起点；违法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n以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为“数量巨大”的起点；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或者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n以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或者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n67、刑法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以1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为“数量巨大”的起点。\n68、刑法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购买发票25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标准。\n69、刑法第209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50份为定罪的起点标准；以200份为“数量巨大”的起点；以1000份为“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n70、刑法第210条，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属于盗窃“数额较大”；盗窃250份以上，属于盗窃“数额巨大”；盗窃1000份以上，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n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属于诈骗“数额较大”；诈骗500份以上，属于诈骗“数额巨大”。\n71、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个人以骗取4000元、单位以骗取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个人以骗取5万元、单位以骗取3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个人以骗取20万元、单位以骗取10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72、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以4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73、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以1.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74、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以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n75、刑法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林区为2立方米或幼树100株，非林区为1立方米或幼树5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林区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非林区为10立方米或幼树500株；“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林区为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n76、刑法第345条第2款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林区为10立方米或幼树500株，非林区为5立方米或幼树25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林区为100立方米或幼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n（二）其他参考数额标准\n77、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5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n78、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以虚报100万元或虚报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一倍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79、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80、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个人行贿以1.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单位行贿以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81、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非法获利8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非法获利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82、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致使国家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损失3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n83、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致使国家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n84、刑法第169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中的“严重亏损”，是指亏损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占注册资金数额30%以上或者亏损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情形。\n85、刑法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致使国家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损失3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n86、刑法第171条第1款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较大”为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数额巨大”为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假币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以上。\n87、刑法第171条第2款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总面值5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张以上的，依照该条第l档量刑；总面值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张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n88、刑法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总面值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200张以上为“数额较大”；总面值3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为“数额巨大”；总面值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n89、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直接造成存款户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50万元以上的，可以视为“数额巨大”。\n90、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个人以4万元、单位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n91、刑法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以5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92、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n93、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因假冒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部门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假冒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的药用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n94、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n95、刑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n96、刑法第227条第1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以非法经营额1000元或非法获利5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非法经营额1万元或非法获利5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97、刑法第227条第2款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经营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属于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n98、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抢劫数额1万元以上的属于“抢劫数额巨大”。\n99、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8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100、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以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101、刑法笫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以2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102、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单位受贿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n103、刑法第389-390条行贿罪，以行贿5000元为定罪的起点。\n104、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个人以5万元、单位以10万元为定罪的起点。\n105、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以上或者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n106、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n107、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以10万元为“差额巨大”和“数额较大”的起点。\n108、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n109、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6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n110、刑法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以不征或者少征税款5万元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n111、刑法第405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n112、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n","date":"2025年9月2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1999%E5%B9%B44%E6%9C%88%E6%B5%99%E6%B1%9F%E7%9C%81%E9%AB%98%E9%99%A2%E5%88%91%E4%BA%8B%E5%AE%A1%E5%88%A4%E5%BA%AD%E5%85%B3%E4%BA%8E%E6%89%A7%E8%A1%8C%E5%88%91%E6%B3%95%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5%85%B7%E4%BD%93%E6%84%8F%E8%A7%81%E4%B8%80/","section":"Posts","summary":"","title":"（1999年4月）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type":"posts"},{"content":"《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n（浙高法刑[2000]3号 2000年12月27日）\n一、关于刑法总则\n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不包括村民小组组长。\n2、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认定时应综合分析，一般必须有自首的言语和行动，并经查证属实，不能仅依供述认定。对犯罪后是否去投案犹豫不决时被捕获的，不能认定为准备去投案。\n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在一般性盘问的情况下，可疑人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才可视为主动投案。对行为人携带可疑物品，有理由怀疑其曾实施非法行为，在无法抵赖罪证情况下供认罪行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n4、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非同种犯罪事实。如果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羁押地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于发现该先行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一般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以自首论。\n5、对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认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规定，即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n二、关于刑法分则\n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诈骗罪之间一般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骗取钱财的，应按特别法条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n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私盖公章等形式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造成单位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刑法第168条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此为手段以达到非法侵吞财物之目的的，依照主体情况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n8、银行工作人员或者特约商户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划顾客的信用卡窃取资金的，按照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n9、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数额按照行为人实际的消费数额或获利数额认定。\n10、对人民法院裁定诉讼保全的财产进行非法处置，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n11、刑法分则第8章第8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卖淫”，不包括性交以外的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n12、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嫖娼行为人，与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人通谋或互相配合的，可以按组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n三、关于数额情节标准\n13、刑法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5万元以上的，可视为“造成严重后果”。\n14、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造成农业失收、减收、牲畜死亡等后果，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可视为“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可视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n15、刑法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造成被害人容貌毁损、皮肤严重损伤或者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可视为“造成严重后果”。\n16、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可视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1 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n17、刑法第209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1000 份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5000份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n18、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强迫交易，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19、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情节严重”-般是指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万元以上，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的等情形。\n20、刑法第326条倒卖文物罪，“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倒卖文物3件以上，造成文物流失无法追回，倒卖国家三级珍贵文物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倒卖文物10件以上，倒卖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等情形。\n21、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般是指屡教不改，长期从事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或者非法行医骗取钱财4000元以上等情形。\n","date":"2025年9月2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00%E5%B9%B412%E6%9C%88%E6%B5%99%E6%B1%9F%E7%9C%81%E9%AB%98%E7%BA%A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8%91%E4%B8%80%E5%BA%AD%E5%88%91%E4%BA%8C%E5%BA%AD%E5%85%B3%E4%BA%8E%E6%89%A7%E8%A1%8C%E5%88%91%E6%B3%95%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5%85%B7%E4%BD%93%E6%84%8F%E8%A7%81%E4%B8%89/","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00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type":"posts"},{"content":"《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n（浙高法刑[2000]2号）\n一、关于刑法总则\n1、适用刑法第12条时，首先应当根据行为时的法律对该行为作出评价，如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应处的法定刑幅度等，再根据审判时的法律对该行为作出评价，然后通过轻重比较选择出较轻的法律作为适用该行为的法律。\n2、对于刑法修订以前的行为，新旧刑法规定的罪状相同而罪名发生变化的，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适用旧法时，可按以下原则确定罪名：如果以前使用的罪名是当时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依旧罪名定罪；如果以前使用的罪名不是当时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而仅仅是实践中约定俗成的罪名的。依新罪名定罪。\n3、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查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后，根据刑法第25条至第29条的规定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n4、牵连犯罪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牵连犯罪，应当依照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何处罚的牵连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n5、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大小，只能根据犯罪情节确定，而不能根据暂时所知的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n是否判处罚金刑只能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能否执行不能作为是否判处罚金刑的依据。\n6、对于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犯罪，如果判处死刑，应选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果判处无期徒刑，可选择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选择并处罚金；如果判处有期徒刑，应选择并处罚金。\n7、对于刑法规定自由刑与罚金刑可选择适用的犯罪，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适用的刑种。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适用单处罚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判决单处罚金：\n（1）偶犯或者初犯；\n（2）自首的；\n（3）被胁迫参加犯罪的；\n（4）未成年人犯罪的；\n（5）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n（6）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n（7）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n（8）犯罪中止的；\n（9）全部退赃并有悔改表现的。\n8、被告人所犯数罪中，既有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又有判处罚金的，并罚时应决定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刑不再执行。\n9、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并罚，，并不再适用缓刑。\n10．对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如果行为人没有从重情节，一般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n二、关于刑法分则\n11、认定刑法第127条第2款盗窃、抢夺“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时，应注意：行为人须明知是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盗窃、抢夺；该枪支、弹药、爆炸物需为军警人员、民兵依法配备，不包括军警人员、民兵私藏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n12、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依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n13、对杀人取财行为按以下原则定罪处罚：\n（1）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依抢劫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处罚；\n（2）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但不是当场劫取财物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n（3）行为人在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占有死者财物的，应分别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n（4）行为人在实施抢劫以后，又杀人灭口的，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n14、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n15、认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时，应当注意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客观上此处的凶器应是易于伤害他人身体的器具；二是主观上行为人对携带该器具的正常用途能否作出合理解释。\n16、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得到财物，一般不转化为抢劫罪，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的，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定罪处罚二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不到“做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依照浙高法[1994]70号《全省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纪要》认定），可以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是数额巨大的特定目标，即使实际未得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n17、刑法第263条“入户抢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入户盗窃”中的“户”，一是指家庭成员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住宅、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船只、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属于户”。\n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盗窃数额达到“做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且是累犯的，不宜一律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审理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确定是否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果已将累犯认定为“其他产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不能依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在上一档法定刑里再从重处罚。\n19、刑法第 272条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挪用人从中获取收益的，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n20、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以及其他积极参加者，均依照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n2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部分共同贪污按个人所得数额处罚，而刑法没有规定这一原则。因此对于 1997年 10月 1日以后实施的共同贪污犯罪，不再适用该原则处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对于1997年9月 30日以前的共同贪污犯罪，仍应依照《补充规定》有关共同贪污的处罚原则处罚。\n22、刑法第 384条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n（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给国有、集体单位使用的，一般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挪用人从中获取收益的，可视为挪用人个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如果挪用人因此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n（2）挪用公款给承包经营的国有、集体公司、企业使用的，依照本条第（l）款的原则处理。\n（3）明知是名为集体实为私有公司、企业而挪用公款给其用于经营活动的，不管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取收益，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n（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以前没有全部退还的，如果没有退还部分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依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量刑幅度处罚；如果没有退还部分的数额未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不能依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量刑幅度处罚。\n三、关于数额标准。\n23、刑法第 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可视为“较大损失”；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可视为“重大损失”。\n24、刑法第 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可视为“重大损失”；造成损失 150万元以上，可视为“特别重大损失”。\n25、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重大损失”；造成损失 100万元以上，可视为“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n26、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除有特别规定外，个人经营数额在 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3万元以上、单位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个人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的情形之一。\n","date":"2025年9月2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00%E5%B9%B49%E6%9C%88%E6%B5%99%E6%B1%9F%E7%9C%81%E9%AB%98%E7%BA%A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8%91%E4%BA%8B%E5%AE%A1%E5%88%A4%E5%BA%AD%E5%85%B3%E4%BA%8E%E6%89%A7%E8%A1%8C%E5%88%91%E6%B3%95%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5%85%B7%E4%BD%93%E6%84%8F%E8%A7%81%E4%BA%8C/","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00年9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type":"posts"},{"content":"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n（浙高法〔2012〕325号）\n1.刑法第115条第一款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n⑵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n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2.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n⑵造成10户以上不满30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n⑶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n⑷情节较轻的其他情形。\n3.刑法第119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n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n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n⑸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4.刑法第119条第一款【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n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n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n⑸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n⑹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5.刑法第125条第二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的；\n⑵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n⑶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n⑷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n⑵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n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6.刑法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n⑵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n⑶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7.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⑴携带枪支1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1枚以上的；\n⑵携带爆炸装置1套以上的；\n⑶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n⑷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n⑸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n⑹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n⑺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8.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不满5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n⑵造成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n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n⑷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n⑵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n⑶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n⑷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n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n⑴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n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n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n⑷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n⑸超载50%以上驾驶的；\n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n9.刑法第133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处拘役，并处罚金。\n⑴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n⑵无驾驶资格而追逐竞驶的；\n⑶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辆追逐竞驶的；\n⑷以超过限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的；\n⑸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n⑹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n⑺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n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辆号牌追逐竞驶的；\n⑼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追逐竞驶的；\n⑽情节恶劣的其他情形。\n10.刑法第134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2人以上不满5人的；\n⑷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n⑸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⑹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n⑶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5人以上的；\n⑷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n⑸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⑹情节特别恶劣的其他情形。\n11.刑法第134条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2人以上不满5人的；\n⑷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n⑸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⑹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n⑶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5人以上的；\n⑷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n⑸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⑹情节特别恶劣的其他情形。\n12.刑法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2人以上不满5人的；\n⑷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n⑸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⑹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n⑶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5人以上的；\n⑷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n⑸发生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⑹情节特别恶劣的其他情形。\n13.刑法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⑷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⑷情节特别恶劣的其他情形。\n14.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⑷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⑷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15.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安全事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⑷重大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⑷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16.刑法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不满30人的；\n⑷重大伤亡事故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n⑶造成轻伤30人以上的；\n⑷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17.刑法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n⑴造成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n⑷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n⑸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n⑵造成重伤10人以上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n⑷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n⑸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18.刑法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不满3人，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⑵不报、谎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n⑶不报、谎报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⑷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①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n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的；\n⑵不报、谎报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n⑶不报、谎报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⑷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n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19.刑法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n⑴造成重伤1人以上不满3人的；\n⑵造成轻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n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n⑷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n⑴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n⑵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n⑶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n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n⑸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20.刑法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n⑴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n⑵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n⑶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n⑷虽未达到上述三项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或者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或者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n⑸后果严重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21.刑法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n⑴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n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n⑶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n⑷虽未达到上述三项数额标准，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或者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者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者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n⑸后果严重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22.刑法第163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n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n⑵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n⑶曾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n⑷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n23.刑法第164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n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个人行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24.刑法第164条第二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n个人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个人行贿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25.刑法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n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26.刑法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n⑵使其亲友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n⑶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n⑷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n⑵使其亲友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n⑶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且同时致使有关单位破产，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n⑷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27.刑法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n⑵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n⑶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不满300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不满3000万美元的；\n⑷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n⑵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3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3000万美元以上的；\n⑶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28.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n⑵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n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n⑵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29.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⑵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n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⑵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30.刑法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⑵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n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n⑵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31.刑法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n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32.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n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n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n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n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n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33.刑法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n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数量在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34.刑法第178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n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35.刑法第178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n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n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36.刑法第186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n⑴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n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n⑶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⑴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上的；\n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n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37.刑法第187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⑴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n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n⑶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⑴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n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n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38.刑法第188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n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n⑶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n⑷收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n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⑴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n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n⑶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39.刑法第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n⑵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n⑵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40.刑法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n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n⑵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n⑶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n⑷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n⑸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n⑵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n⑶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n⑷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10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n⑸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41.刑法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n贷款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贷款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42.刑法第194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n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43.刑法第194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n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44.刑法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n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45.刑法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n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 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46.刑法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n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n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⑴为骗取保险金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行贿的；\n⑵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n⑶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为骗取保险金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行贿的；\n⑵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n⑶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47.刑法第201条 【逃税罪】\n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n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n48.刑法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⑴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的；\n⑵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n⑶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虚开发票500份以上的；\n⑵虚开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n⑶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49.刑法第209条第一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n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50.刑法第209条第二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n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⑴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n⑵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51.刑法第209条第三款【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n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52.刑法第209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发票罪】\n非法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⑴非法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n⑵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53.刑法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⑴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n⑵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n⑶持有伪造的上述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n⑵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n⑶持有伪造的上述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n54.刑法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n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n⑶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1000件以上不满5000件的；\n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n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n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n⑶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5000件以上的；\n⑷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n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55.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n⑵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n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n⑵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n⑶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n⑷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56.刑法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n⑵虽未达到第⑴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n⑶虽未达到第⑴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n⑷犯罪手段卑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n⑸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57.刑法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n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n⑵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n⑶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⑷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⑸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n⑹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n⑵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n⑶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⑷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⑸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n⑹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58.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n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不满10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10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n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10万元以上的；\n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⑷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生冲击执法部门等群体性事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n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59.刑法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n（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n⑵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n⑶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n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n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n⑵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n⑶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n⑷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n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二）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n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不满2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n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n⑵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n⑶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n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n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n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n⑵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n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n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60.刑法的226条 【强迫交易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造成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2人以上的；\n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n⑶强迫交易3次以上不满10次，或者强迫3人以上不满10人交易的；\n⑷强迫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n⑸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n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n⑵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n⑶强迫交易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n⑷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n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61.刑法第227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⑴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数量累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n⑵邮票票面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25000元，或者数量累计1000枚以上不满5000枚的；\n⑶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25000元，或者数量累计100张以上不满500张的；\n⑷非法获利累计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n⑸数额较大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⑴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250张以上的；\n⑵邮票票面数额累计2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00枚以上的；\n⑶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2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0张以上的；\n⑷非法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n⑸数额巨大的其他情形。\n62.刑法第244条【强迫劳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n⑵强迫10人以上劳动的；\n⑶因强迫他人劳动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强迫他人劳动的；\n⑷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n⑸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n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63.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n⑴造成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n人以上不满10⑶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⑴造成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死亡或者重伤3⑵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10⑶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64.刑法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n⑵报复陷害3人以上的；\n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65.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⑴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n⑵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n⑶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n⑷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致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n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66.刑法第264、265条 【盗窃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n⑵盗窃公私财物达到第⑴项规定数额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③教唆未成年人盗窃；④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盗窃；⑤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⑥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包括免于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盗窃；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n⑶一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n⑷入户盗窃的；\n⑸携带凶器盗窃的；\n⑹扒窃的；\n⑺盗窃国家三级文物1件以上不满3件的；\n⑻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250份的；\n⑼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淫秽录像带或者光盘30盘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盗窃公私财物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n⑵盗窃公私财物达到第一款第⑴项规定的数额，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④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的80%，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n⑶盗窃国家二级文物1件以上不满3件或者国家三级文物3件以上的；\n⑷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盗窃公私财物10万元以上的；\n⑵盗窃公私财物达到第二款第⑴项规定的数额，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④累犯；⑤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⑥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⑦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⑧造成其他重大损失；\n⑶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的；\n⑷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n⑴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者客户资金等，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n⑵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的；\n⑶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③累犯；④造成其他重大损失。\n67.刑法第270条 【侵占罪】\n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n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⑵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n⑶严重情节的其它情形。\n68.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n职务侵占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职务侵占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n69.刑法第272条第一款【挪用资金罪】\n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n挪用本单位资金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n70.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n⑵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n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n⑷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n⑸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n⑵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n⑶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71.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n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⑵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n⑶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后果严重的；\n（4）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n⑸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正常工作的；\n⑹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⑵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n⑶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后果严重的；\n⑷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n⑸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正常工作的；\n⑹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72.刑法第275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n⑴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n⑵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n⑶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n⑷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销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n⑵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万元以上的；\n⑶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73.刑法第276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n⑵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n⑶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n⑷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n⑵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n⑶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n⑷犯罪手段卑劣，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n⑸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林木3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l500株以上的；\n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74.刑法第279条 【招摇撞骗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招摇撞骗5人次以上的；\n⑵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n⑶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75.刑法第281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n⑵非法生产、买卖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10件以上的；\n⑶非法生产、买卖警棍50根以上的；\n⑷非法生产、买卖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100件以上的；\n⑸非法生产、买卖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n⑹非法经营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的；\n⑺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n⑻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76.刑法第293条 【寻衅滋事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⑴两年内实施3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n⑵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3人以上的；\n⑶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n⑷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n⑸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77.刑法第301条第一款【聚众淫乱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⑴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的；\n⑵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n⑶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78.刑法第303条第一款【赌博罪】\n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⑴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n⑵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n⑶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n⑷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4000元以上，且聚众赌博3场以上的；\n⑸聚众赌博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n⑹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n⑺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输赢额在5万元以上的；\n⑻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等首要分子，接受3人以上投注或者接受3次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n⑼积极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且输赢额在5万元以上的；\n⑽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79.刑法第303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n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n⑵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n⑶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n⑷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n⑸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n⑹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n⑵赌资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n⑶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的；\n⑷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10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10万元以上的；\n⑸招揽未成年人赌博的；\n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80.刑法第309条【扰乱法庭秩序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n⑴纠集多人，采用强行发言、提示回答、叫喊、喧哗、鼓掌等方法哄闹法庭，不服从劝阻的；\n⑵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纠集多人哄闹法庭，不服从劝阻的；\n⑶纠集多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侮辱、诽谤、谩骂、威胁参与审判活动的有关人员的；\n⑷无旁听证或者不得旁听人员拒不服从审判人员、值庭法警的劝阻，强行冲击法庭的；\n⑸冲击审判活动区及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羁押室、候审室等相关场所的；\n⑹采取殴打、投掷物品等暴力手段袭击出席法庭或者准备出席法庭的审判、检察等司法工作人员的；\n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其他情形。\n81.刑法第310条 【窝藏、包庇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⑴窝藏、包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恐怖活动犯罪分子的；\n⑵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窝藏、包庇行为严重干扰侦查活动的；\n⑶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多人，且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犯罪分子的近亲属实施上述第⑵、⑶、⑷项窝藏、包庇行为，如果对侦查活动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干扰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n82.刑法第312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涉案赃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n⑵两年内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该行为的；\n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3次以上的；\n⑷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且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用于抵债；②拆解、拼装、组装；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n⑸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涉案赃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n⑵实施第一款第⑷项规定的行为所涉及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n⑶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83.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n⑴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n⑵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n⑶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n⑷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n⑸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n⑹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n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n⑻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84.刑法第318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一次组织2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n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n⑶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85.刑法第321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一次运送2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n⑵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n⑶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n86.刑法第324条第一款【故意损毁文物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故意损毁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的；\n⑵故意损毁国家二级文物2件以上的；\n⑶故意损毁国家三级文物3件以上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87.刑法第324条第二款【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毁的；\n⑵虽未造成前项后果，但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3次以上或者3处以上的；\n⑶损毁手段特别恶劣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88.刑法第324条第三款【过失损毁文物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⑴造成珍贵文物严重损毁的；\n⑵造成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严重损毁的；\n⑶造成珍贵文物损毁3件以上的；\n⑷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n89.刑法第326条 【倒卖文物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⑴倒卖文物3件以上不满10件的；\n⑵造成文物流失无法追回的；\n⑶倒卖国家三级文物的；\n⑷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n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倒卖文物10件以上的；\n⑵倒卖国家一、二级文物的；\n⑶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n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90.刑法第328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n“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所盗掘的系具有一般科学、艺术、文化、考古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没有造成该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损毁，且没有挖得文物或者仅挖得一般文物并在被追诉前全部上交。\n91.刑法第333条第一款【非法组织卖血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组织卖血3人次以上的；\n⑵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n⑶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n⑷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n⑸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92.刑法第336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n⑵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n⑶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n⑷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n⑸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3人次以上，并导致引产的；\n⑹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n⑺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n⑵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n⑶造成就诊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n⑷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n93.刑法第336条第二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造成就诊人轻伤的；\n⑵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n⑶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n⑷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n⑸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n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n⑵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n⑶造成就诊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n⑷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n94.刑法第337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n⑵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n⑶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95.刑法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n⑴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n⑵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n⑶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n⑷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n⑸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n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96.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n⑵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n⑶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n⑷非法占用上述第⑵、⑶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一半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n⑸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n97.刑法第343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n⑵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n⑶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开采的；\n⑷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采矿的；\n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上的；\n⑵非法获利25万元以上的；\n⑶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98.刑法第343条第二款【破坏性采矿罪】\n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5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99.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n⑵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n⑶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100.刑法第344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10株以上的；\n⑵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贵树木制品5立方米以上的；\n⑶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101.刑法第345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满20立方米的；\n⑵盗伐幼树100株以上不满1000株的；\n⑶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株以上不满2000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n⑷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盗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不满100立方米的；\n⑵盗伐幼树1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的；\n⑶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0株以上不满1万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n⑷数量巨大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盗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的；\n⑵盗伐幼树5000株以上的；\n⑶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1万株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n⑷数量特别巨大的其他情形。\n102.刑法第345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⑴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不满50立方米的；\n⑵滥伐幼树1000株以上不满2500株的；\n⑶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n⑷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的；\n⑵滥伐幼树2500株以上的；\n⑶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5000株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n⑷数量巨大的其他情形。\n103.刑法第353条第一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引诱、教唆、欺骗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n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5次以上的；\n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数量较大的；\n⑷引诱、教唆、欺骗2名以上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n⑸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直接导致吸毒者因吸食、注射毒品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104.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组织卖淫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⑴组织10人以上不满30人卖淫的；\n⑵组织他人卖淫100次以上不满300次的；\n⑶组织3名以上不满10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n⑴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n⑵组织他人卖淫300次以上的；\n⑶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n⑷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n105.刑法第358条第三款【协助组织卖淫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协助组织10人以上卖淫的；\n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100次以上的；\n⑶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n⑷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威胁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n⑸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106.刑法第359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人次以上不满20人次的；\n⑵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n⑶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n⑷引诱、容留、介绍孕妇卖淫的；\n⑸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n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20人次以上的；\n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3人次以上，且具有前款第⑵项至第⑸项规定情形之一的；\n⑶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n⑷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107.刑法第364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罪】\n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108.刑法第364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⑴组织播放15场次以上不满50场次的；\n⑵因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受过行政处罚3次以上，又组织播放的；\n⑶向未成年人播放的：\n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n⑸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⑴组织播放50场次以上的；\n⑵累计向10名以上未成年人播放的；\n⑶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date":"2025年9月2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2%E5%B9%B411%E6%9C%88%E6%B5%99%E6%B1%9F%E7%9C%81%E9%AB%98%E7%BA%A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9%83%A8%E5%88%86%E7%BD%AA%E5%90%8D%E5%AE%9A%E7%BD%AA%E9%87%8F%E5%88%91%E6%83%85%E8%8A%82%E5%8F%8A%E6%95%B0%E9%A2%9D%E6%A0%87%E5%87%86%E7%9A%84%E6%84%8F%E8%A7%81/","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2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type":"posts"},{"content":"《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n《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n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n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n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n下列纠纷不能仲裁：\n（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n（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n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n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n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n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n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n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n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n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n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n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n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n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n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n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n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n（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n（二）有必要的财产；\n（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n（四）有聘任的仲裁员。\n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n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n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n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n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n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n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n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n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n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n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n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n（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n（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n（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n（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n（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n《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n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n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n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n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n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n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n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n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n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n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n第三章 仲裁协议 #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n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n（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n（二）仲裁事项；\n（三）选定的仲裁机构。\n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n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n（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n（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n（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n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n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n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n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n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n第四章 仲裁程序 #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n（一）有仲裁协议；\n（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n（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n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n（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n（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n（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n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n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n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n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n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n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n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n第四十一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n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n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n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n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n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n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n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n（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n（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n（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n（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n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n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n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n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n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n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n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n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n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n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n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n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n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n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n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n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n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n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n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n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n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n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n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n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n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n第六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n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n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n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n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n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n（一）没有仲裁协议；\n（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n（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n（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n（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n（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n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n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n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n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n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n第六章 执 行 #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n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n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n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n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n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n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n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n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n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n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n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n（一）没有仲裁协议；\n（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n（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n（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n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n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n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n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n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n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n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n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n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n第八章 附 则 #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n第九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n第九十一条 仲裁机构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n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n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n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n第九十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n第九十五条 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n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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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n（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n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n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n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n（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n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n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n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n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n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n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n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n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n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n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n1998年5月9日施行\n","date":"2025年9月23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1998%E5%B9%B45%E6%9C%88%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5%85%B3%E4%BA%8E%E5%A4%84%E7%90%86%E8%87%AA%E9%A6%96%E5%92%8C%E7%AB%8B%E5%8A%9F%E5%85%B7%E4%BD%93%E5%BA%94%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n（法发〔2010〕60号）\n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n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n《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n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n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n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n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n《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n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n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n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n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n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n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n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n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n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n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n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n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n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n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n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n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n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n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n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n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n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n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n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n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n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n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n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n","date":"2025年9月23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0%E5%B9%B412%E6%9C%88%E5%85%B3%E4%BA%8E%E5%A4%84%E7%90%86%E8%87%AA%E9%A6%96%E5%92%8C%E7%AB%8B%E5%8A%9F%E8%8B%A5%E5%B9%B2%E5%85%B7%E4%BD%93%E9%97%AE%E9%A2%98%E7%9A%84%E6%84%8F/","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0年12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11〕7号）\n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n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n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n（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n（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n（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n（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n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n（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n（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n（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n（四）被害人谅解的；\n（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n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n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n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n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n（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n（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n（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n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n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n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n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n（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n（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n（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n（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n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n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n","date":"2025年9月2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1%E5%B9%B44%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8%AF%88%E9%AA%97%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5%85%B7%E4%BD%93%E5%BA%94%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1年4月）《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17〕13号）\n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n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n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n（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n（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n（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n（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n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n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n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n（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n（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n（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n（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n（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n（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n（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n（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n（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n（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n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n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n（一）引诱他人卖淫的；\n（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n（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n（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n（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n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n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n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n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n（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n（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n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n（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n（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n（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n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n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n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n（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n（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n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n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n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n（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n（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n（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n（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n（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n（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n","date":"2025年9月2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7%E5%B9%B45%E6%9C%88%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7%BB%84%E7%BB%87%E5%BC%BA%E8%BF%AB%E5%BC%95%E8%AF%B1%E5%AE%B9%E7%95%99%E4%BB%8B%E7%BB%8D%E5%8D%96%E6%B7%AB%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系列研究 | 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n一、前言\n伴随银行等支付渠道加强打击和风控力度，电信诈骗的形态仍在不断演化，由最初常见的两卡犯罪，逐步演化为两卡+拿手的复杂结合模式，在该情况下，允道刑事团队对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做一期实务研究。\n二、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n现行刑法对于电信诈骗规定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266条诈骗罪 中：\n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单从法条表述来看，罪名规定较为简单。\n从章节体例和表述看，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并未对罪名进行详细的描述，与抢劫罪等财产类犯罪一样，其主观构成要件为**“非法占有目的”** 。\n诈骗罪的量刑分为三档，第一档3年以下，第二档3年以上10年以下，第三档10年以上，均附罚金刑。\n小结：\n第一档：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二档：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三、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规定\n目前涉及到电信诈骗的司法解释较多，且不局限于诈骗罪本身，需要结合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规定，将轻罪辩护思路考虑在内。具体梳理，电信诈骗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体系如下（含浙江省内的指导意见、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n①（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n②（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n③（2023年7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n④（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n⑤（202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⑥（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n⑦（2021年）浙江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n（一）关于量刑的司法解释\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n（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n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n浙江省关于实施《＜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n（十二）诈骗罪\n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 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诈骗数额较大的 ，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2）诈骗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n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n（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n（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n（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n（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n（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5.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n（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n（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n（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n（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n（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n（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n（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n（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n（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n（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n（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n（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n（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n（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n（4）被害人谅解的；\n（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n（二）关于罪名定性的司法解释\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 ，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 处。\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n（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n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n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n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n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n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n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n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n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n（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n（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n（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n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 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n（三）关于管辖的司法解释\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n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n（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n“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n“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n（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n1．一人犯数罪的；\n2．共同犯罪的；\n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n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n（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n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n（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n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 ，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n（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n（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n（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n（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n（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n（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n四、轻罪辩护-变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思路\n** （一）针对“U商、跑分、GOIP设备提供”等中间环节，否定“明知上游系电信诈骗”\n第一，以 “上游业务多样性” 否定 “唯一指向诈骗”。若上游渠道商同时承接 “网络赌博资金结算”“虚拟币正常兑换” 等非诈骗业务，且无证据证明嫌疑人知晓 “案涉资金 / 物品专属诈骗所得”，可主张 “嫌疑人仅能认知到‘资金来源可能不合法’，但无法确定是诈骗，不符合诈骗罪‘明知诈骗仍帮助’的要件”。\n第二，以 “行为与诈骗无关联性” 否定 “帮助故意”，否定诈骗共谋。若嫌疑人仅实施 “驾驶车辆接送”“提供银行卡 / 收款码后未参与后续操作”“按固定费率收取基础服务费（非按诈骗金额分成）” 等辅助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 “诈骗计划商议”“被害人信息传递”“诈骗款分赃”，可主张 “行为仅指向‘完成中间服务’，与诈骗核心环节无关联，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帮助故意’”。\n（二）针对事后转移、转换资金形态的行为，区分掩饰隐瞒罪与诈骗罪共犯\n从接触时间节点排除事前或事中通谋。若证据显示嫌疑人与上游的联系始于 “诈骗既遂后”（如被害人转账完成后，上游才联系嫌疑人帮忙套现），且无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 “事前约定‘诈骗后协助转移资金’”，在缺乏固定合作关系的前提下， 可否定 “事前通谋”，主张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n（三）从犯罪地位入手进行从犯辩护\n第一，角色可替代性。若嫌疑人实施的 “驾驶车辆”“提供银行卡”“传递物品” 等行为，普通人员经简单指示即可完成，且无证据证明其掌握 “上游核心信息”（如诈骗团伙成员名单、被害人信息库、资金结算总账户），可主张 “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对犯罪链条的存续无关键影响，应认定为从犯”。\n第二，获赃较少。若嫌疑人获利仅占案涉犯罪总金额的极小比例（如案涉诈骗金额 50 万元，嫌疑人仅获利 5000 元，占比 1%），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 “额外帮助行为”（如介绍其他同案犯、提供新的犯罪渠道），可结合 “获利占比低 + 行为辅助性”，主张 “从犯地位，应从轻或减轻处罚”。\n五、结语\n电信诈骗案件的辩护并非单一维度的法律适用，还需结合案件管辖的特殊性、电子证据的审查要点（如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的关联性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认知程度等细节，构建全面的辩护体系。辩护律师需要及时跟进电信诈骗的演化形态，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n","date":"2025年9月2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E5%AE%9E%E5%8A%A1%E7%A0%94%E7%A9%B6-%E7%94%B5%E4%BF%A1%E8%AF%88%E9%AA%97%E7%9A%84%E6%B3%95%E5%BE%8B%E8%A7%84%E5%AE%9A%E5%8F%B8%E6%B3%95%E8%A7%A3%E9%87%8A%E5%8F%8A%E8%BE%A9%E6%8A%A4%E6%80%9D%E8%B7%AF/","section":"Posts","summary":"","title":"实务研究 | 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辩护思路","type":"posts"},{"content":"","date":"2025年9月1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6%B3%95%E5%BE%8B%E6%96%87%E4%B9%A6/","section":"Tags","summary":"","title":"法律文书","type":"tags"},{"content":"王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n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n（2025）浙允刑律第0405号\n桐庐县人民检察院**\n尊敬的王检察官、钟检察官：**\n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1的委托，并经王某本人同意，指派周庆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会见王某了解到基本案情，认为贵院可以对王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现根据王某的陈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逮捕时参考：第一，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辩护人根据王某的涉案行为检索发现，有相同情节、类似行为的案件，杭州其他城区办案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第三，结合辩护人检索的杭州辖区内法院判例，针对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行为，在未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一般按照缓刑处理。第四，王某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第五，王某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也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恳请贵院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意见如下：\n一、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n其一，王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极短， 从进入住宅到退出前后仅有几分钟。根据会见王某以及从被害人处了解到的情况，从被害人李某某发现王某进入卧室到要求王某离开，前后仅有几分钟的时间。\n其二，王某没有“拒不退去”的行为。 根据会见王某了解到的情况，王某进入卧室后，掀开被害人的被子，被害人给其老公打电话，要求王某离开，王某于是自行离开。\n其三，王某没有以其他犯罪故意进入住宅。 犯罪故意的认定，除被告人供述外，还要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时空环境等客观要素认定。供述上，据会见了解，王某进入住宅的意图是拍摄被害人李某某的照片；行为上，结合辩护人从相关人员了解的案件情况，王某进入案涉住宅，掀开被子后，站到旁边，并未触摸被害人或脱下自己的裤子，客观上不存在强奸的预备行为；时空环境上，案发时为上午10点，王某在清醒状态下（无醉酒）通过钥匙进入；其他客观要素上，王某手机中的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较多照片，可以看出其对存在“偷拍”的爱好或性癖。综合上述情况分析，王某确有“偷拍”的故意，无法推断其存在强奸或猥亵的犯罪故意，且本次偷拍并未成功。\n其四，王某未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犯罪持续时间，即进入住宅到离开住宅的时间极短，且王某期间未破坏家具、电器等财务，未伤害被害人。\n二、辩护人根据王某的涉案行为检索发现，在未赔偿谅解的情况下，杭州其他城区办案机关针对类似案件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n辩护人提供西湖区人民法院(2025)浙0106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给贵院参考，该案与本案在法律事实上有较多共同之处，客观行为上，二者都通过钥匙进入住宅；量刑情节上，二者均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具体判例内容如下:\n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2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继续被取保候审。\n公诉机关以西检刑诉〔202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n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添出庭，指控：2025年1月6日，被告人姚某未经被害人王某同意，趁无人之机，通过联系他人换锁的方式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住宅 。同年1月7日至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姚某继续未经被害人王某同意，趁无人之机，以使用钥匙开门的方式4次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位于上述地址的住宅，并拍摄照片发送给被害人王某。\n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n被告人姚某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n三、结合辩护人检索的杭州辖区内法院判例，针对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行为，在未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一般按照缓刑处理\n辩护人列举检索结果\n案号、法院 犯罪行为 量刑情节 措施与结果 (2020)浙0104刑初496号、江干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丁嘉梁以徒手爬窗的方式从自己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某家园北苑X幢X单元XXX室的卧室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1、刘某、沈某、王某2租住的杭州市江干区××街道××幢××单元××室的家中，并进入刘某、王某1的卧室。 自首 认罪认罚 拘留4天后取保 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2024)浙0112刑初87号、临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段某为满足个人私欲寻求刺激，偷配被害人徐某租房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先后三次侵入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恒福嘉城x座xxxx室被害人徐某的租房。 自首 认罪认罚 谅解 取保； 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6个月 (2023)浙0112刑初132号、临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丁红军为满足个人私欲，采用拉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后因被害人发现逃离现场。 有盗窃不起诉前科;自首;认罪认罚;谅解 取保； 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 四、王某存在系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n据会见了解，王某得知其同事报案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途中，同事先一步到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警官抓捕王某，王某主动告知其所处位置并迎接警官抓捕。\n王某到案后，充分认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危害，在侦查阶段自愿、积极认罪认罚。\n五、王某不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也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恳请贵院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n第一，王某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确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不具有逮捕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 、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n第二，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涉行为已基本查清，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王某归案后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积极认罪悔罪，保证不会再犯，没有继续实施新的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王某家属愿意做好保证人的工作，引导其改过自新，确保王某遵守取保候审规定。\n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王某不具有逮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符合“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其取保候审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在不妨碍案件侦办及保护王某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辩护人恳请贵院、承办检察官能够对王某不予批准逮捕。\n以上意见，望予酌虑，并予以采纳。谢谢！\n**\n辩护人 周 庆\n2025年8月28日\n","date":"2025年9月1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E6%B3%95%E5%BE%8B%E6%96%87%E4%B9%A6-%E9%9D%9E%E6%B3%95%E4%BE%B5%E5%85%A5%E4%BD%8F%E5%AE%85%E7%BD%AA%E4%B8%8D%E4%BA%88%E6%89%B9%E6%8D%95%E6%88%90%E5%8A%9F%E6%A1%88%E4%BE%8B/","section":"Posts","summary":"","title":"法律文书 | 非法侵入住宅罪不予批捕（成功案例）","type":"posts"},{"content":"李某某案\n刑事法律风险审查意见书\n(2025)浙允律刑书第xxx号\n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周庆律师就李某某与{company_name}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ompany_name}”）纠纷一事，可能涉及刑事法律风险的若干事项，展开针对性的法律审查。\n在接受委托后，根据你方咨询的相关问题、提供的相关信息，依据刑事法律的若干规定，并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进行了针对性的刑事审查。经团队内部研究分析，现向贵方出具如下具体详细的法律审查意见，供贵方决策参考。\n** 一、本案基本情况释明**\n本意见书的分析与建议均基于委托人提供的以下案件事实，以下信息与真实情况存在出入的，委托人可在意见书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修改案件信息（最多一次），并要求补充意见书：\n（一） 案件基本信息**\n委托人信息：李某某 30岁 无前科\n委托人任职单位：{company_name}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公司主营**\n司法进度：未立案，未进入司法程序。\n（二） 案涉事实描述**\n委托人任职公司，{company_name}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支付宝出行功能—公交卡的运营业务，具体表现为发码、发券。发码，是指支付宝用户在支付宝-出行中申请乘车码，发券，系支付宝用户通过完成点广告、签到等任务领取乘车券，可在乘坐公交时减免费用。公司以发码为服务内容，发券为盈利点，支付宝用户在使用支付宝交通卡的过程中，可以点击“免费乘车”进入发券页面，在发券页面中点击任务（任务来自于美团、拼多多等需要客流量的平台）并完成，来换取乘车券，用于减免乘车费用。上游分发任务平台发放的任务奖励金额与乘车券金额的差值，为公司利润。\n委托人李某某于2024年x月起，发现支付宝短视频有邀请观看任务，与拼多多砍一刀类似，只需要让亲朋好友扫码或点击链接，即可为其助力，领取红包奖励。因此，李某某申请支付宝短视频观看邀请二维码，并通过转换程序转为网址链接，用于邀请他人观看支付宝短视频，以图获得支付宝的“支付红包”奖励。\n委托人李某某自2024年x月至x月（期间8月从公司离职），修改公司所运营的交通卡页面中“免费乘车”交互按钮的指向链接，将按钮原本指向的发券页面修改为支付宝短视频观看邀请链接，将原本用于发券的客流量引导至支付宝短视频观看页面中，帮助自己快速助力，领取支付红包。\n** （三）案涉资金流向**\n支付宝向委托人：支付红包\n委托人向线下商户：支付红包+支付宝余额\n线下商户向委托人：支付宝余额\n任职公司与委托人：无\n** 二、本案相关术语释明**\n** （一）流量**\n网站流量（traffic），主要用来描述某网站访问的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页面数量等相关一系列数据指标。具体来说，就是网络用户在使用互联网体验网络服务等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互联网数据的叫胡宗良，如点击量、下载量、用户注册量等。\n网络流量（network flow），一般是指互联网用户支付对价从网络运营商处获取的上网服务，即用户通过向通信运营商支付费用，获得移动或PC等设备接入互联网的数据体验服务。\n** 本案所探讨的流量系网站流量，而非网络流量。**\n** （二）流量劫持**\n目前计算机与法学领域对流量劫持均无明确定义，但依据实务判例，流量劫持一般是指篡改客户端或服务端的相关设置，让互联网用户被迫浏览制定的网站或网页的行，包含以下三种情况：\n跳转网页型劫持，即变更用户需要访问的页面。 强制插入型劫持，即在用户正常访问的页面中插入悬浮窗、弹窗。 诱骗型劫持，即制作相似页面诱骗用户访问使用。 ** 本案所探讨的流量劫持系非基于技术手段的跳转网页型劫持。**\n** 三**、**经分析本案情况，李某某对公司不构成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n** （一）“流量”无法认定为财产犯罪中的“财物”**\n根据目前的刑事司法实务，劫持流量已有较多判例，目前均按照计算机犯罪处理，原因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对流量劫持行为启动财产话保护，流量的价值认定难题尚未解决，倘若财产数额无法确定，则无法依据财产犯罪进行规范。劫持流量对网络主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无法进行司法适用。\n案号 犯罪行为模式 定罪 (2013)无刑初字第00368号 非法获取政府网站权限，修改链接至“六合彩”网站。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9）川07刑终343号 非法获取其他网站权限后植入跳转代码获取跳转流量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5）渝北法刑初00666号 电信运营商内部员工直接修改域名解析配置文件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二）财产构成性分析\n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职务侵占罪均属于财产犯罪，能否构成财产犯罪，关键在于是否发生“财物”的转移占有。本案中，流量无法评价为刑法中的财物并加以保护，因此，委托人李某某针对公司的网络流量不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n综上所述，即便是基于技术黑客手段所进行的流量劫持行为尚且不构成财产犯罪，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李某某的非黑客手段劫持流量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不涉嫌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n四、经分析本案情况，李某某对支付宝公司不构成诈骗罪\n诈骗罪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的行为。由于本案中委托人李某某与支付宝发生了财物（支付红包）的转移占有，需对此一并分析。\n诈骗罪的构成，可拆解为以下环节：行为人实施欺骗 行为-\u0026gt;对方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u0026gt;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u0026gt;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u0026gt;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n本案不存在欺骗行为，本案中，支付宝向李某某发放支付红包，意图在于获得真实用户浏览与使用，提高支付宝短视频的网络流量。委托人李某某通过修改链接导向到支付宝短视频的流量系真实流量，访问者均为真人用户，因此，李某某的导流行为符合支付宝向其发放支付红包的目的，不存在欺骗行为，支付宝没有陷入错误认识。\n综上所述，李某某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支付宝公司不构成诈骗罪。\n** 五**、李某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n（一）流量劫持行为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分\n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2号与145号对流量劫持行为作出了相反的认定结果，其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对通信协议进程产生实质影响。\n案号 行为模式 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2号 行为人通过修改用户路由器的dns设置，使用户登陆“2345.com”等导航网站时，跳转到“5w.com”导航网站。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45号 行为人通过木马程序获取目标服务器后台权限，将添加了赌博关键字并设置自动跳转功能的静态网页，上传到目标服务器。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进行具体分析可知，流量劫持行为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需达到影响通信协议进程的标准。该标准包括两层含义：①破坏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功能，如计算机网络中的应用层；②该破坏行为需使得被破坏的对象丧失原有的效能，如协议进程无法正常进行。\n（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论证\n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 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虽然按照字面意思，任何删、改、增行为都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无异于架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导致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口袋化”与“破坏”行为认定的泛化。简言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罪名，在罪状描述与“破坏”存在明显冲突时，不应径行适用。\n委托人李某某虽然修改页面链接，变更了页面跳转，但其行为与一般的流量劫持不同，其对通信协议没有直接的影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既没有本体性、直接性、毁弃性的破坏，更没有“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具体而言，其通过网站后台（表现为前端页面）进入链接操作页面，进而修改链接的行为，完全在既定程序逻辑内进行，未对计算机程序、功能有任何影响。\n退一步讲，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与类案类判原则，重行为定轻罪，则轻行为无论如何不应定重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即便是通过黑客技术手段修改链接代码，也应当以轻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则委托人李某某在未使用黑客技术手段修改链接代码的行为，更不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一重罪认定。根据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获取网站服务器的控制权限，进而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向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上传网页链接代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因此，本案按照罪名轻重与行为轻重，举众以明轻原则描述如下：\n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u0026gt;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黑客技术手段+修改链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黑客技术手段+修改链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黑客技术手段+修改链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综上所述，第一，本案委托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对网络协议进程造成破坏，第二，按照举重以明轻和类案类判的原则，李某某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45号类似，应直接排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合理性。\n（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构成论证\n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着重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和安全价值。一方面，该罪名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秩序。另一方面，该罪名保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支配权、控制权。\n本案中，李某某超越公司授权范围，私自将跳转链接修改为邀请链接，致使用户点击后进入李某某的邀请链接，帮其完成视频观看邀请。该行为实质上系对小程序所有权人对于该小程序的支配权、控制权的侵害，同时李某某在获利上满足《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故李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n此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145号指导性案例，委托人李某某与该案例中行为有相似之处，即在未破坏通信协议进程的前提下，更改了页面跳转。\n因此，委托人李某某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需对该罪名予以着重考虑。\n四、本案行为性质与刑事后果的判断\n** 如果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能判处何种刑罚？**\n【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情节严重】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n（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n（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n（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情节特别严重】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n（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n即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五十组以上的；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两千五百组以上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百台以上的；违法所得两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n具体至本案，李某某违法所得金额为三十余万元，已经超过两万五千元量刑幅度标准，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故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五、本案是否存在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n** 本案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出路在于与**{company_name}公司“私了”。**\n** 本律师在此提醒，“私了”并不意味着当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首先，本案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的可以和解的情形。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私了”获得对方谅解，只是可以减轻处罚，而不是不再处罚。最后，如果对方在李某某积极赔偿后，仍报警处理，公安机关仍然具有本案管辖权，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立案处理。**\n** 虽然本案免于承担刑事责任较为困难，但在案情上仍存在辩护空间。例如：第一，我方可以不认可{company_name}公司所要的所谓流量费用（一次点击三分），争取将需要退赔的金额降低。第二，如公安报案后，由于证据等因素，导致公安机关不立案，此时我方拥有主动权，可以进一步与{company_name}公司沟通。**\n** 六、本案相关法律法规释明**\n（一）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n1.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规定\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2.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标准\n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n（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n（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n（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n（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n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n（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n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规定\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标准\n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n（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n（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n（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n（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n（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n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n（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n（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n（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n（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n** （三）职务侵占罪**\n1.职务侵占罪刑法规定\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n2.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n第一，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n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n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n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 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四）盗窃罪\n1.盗窃罪刑法规定\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2.盗窃罪量刑标准\n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1）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n（2）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淫秽录像带或者光盘30张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n（3）数额较大的其他情形。\n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n（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的；\n（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n（4）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盗窃的；\n（5）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n（6）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包括免于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盗窃的；\n（7）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n“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n盗窃公私财物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盗窃公私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五）诈骗罪\n1.诈骗罪刑法规定\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2.诈骗罪量刑标准\n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执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n七、若公安机关后续介入，你方该如何应对，避免结果严重化\n（一）失踪、失联并不可取，应保持对内对外的联络通畅\n根据办案经验，律师建议，当公安部门继续介入，首要原则当然是积极配合调查，不管怎样，需要保持个人电话的畅通，避免失联。积极配合的同时，还需要防止自身风险，避免事态进一步严重化，给自己制造更加不利的局面。\n（二）客观提供证据，学会相应的询问（或讯问）应对技巧\n结合办案实践，除客观上提供案件所涉的证据材料，还应避免毁灭、隐匿证据。此外，还需学会相应的询问（或讯问）应对技巧。律师根据实务经验以及实务技巧，提出如下注意事项：\n（三）客观提供证据，避免毁灭、隐匿证据，更不得伪造相关证据；\n（四）预测评估可能出现的询问、讯问，前期进行针对性的模拟询问、讯问；\n（五）在询问、讯问中，要将有利于自己的点进行重点说明，并要求记入相应的笔录。\n（六）客观内容应如实表述，主观方面的内容可以有合理的辩解。\n**八、结语\n（一）本刑事法律风险合规意见书，依据你本人向我方提供的材料及信息，并结合现行法律以及司法实践所做的综合分析，不代表律师对涉案人员后续不被刑事追诉所做的任何承诺和担保。\n（二）本刑事法律风险合规审查意见书，仅作你后续决策的参考指引，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n（三）本刑事法律风险合规审查意见书，系以现存情况作为基础展开分析，若后续情况有变，或出现重大变故，如国家政策调整等，则本合规审查意见书的相关分析意见也不得适用。\n以上刑事法律风险审查意见，供你方决策参考。\n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n周庆 律师\n2024年12月31日\n","date":"2025年9月1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E6%B3%95%E5%BE%8B%E6%96%87%E4%B9%A6-%E6%9D%8E%E6%9F%90%E6%9F%90%E9%9D%9E%E6%B3%95%E5%8A%AB%E6%8C%81%E7%BD%91%E7%BB%9C%E6%B5%81%E9%87%8F%E6%A1%88%E5%88%91%E4%BA%8B%E6%B3%95%E5%BE%8B%E9%A3%8E%E9%99%A9%E5%AE%A1%E6%9F%A5%E6%84%8F%E8%A7%81%E4%B9%A6/","section":"Posts","summary":"","title":"法律文书 | 李某某非法劫持网络流量案刑事法律风险审查意见书","type":"posts"},{"content":"","date":"2025年9月1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9%9D%9E%E6%B3%95%E4%BE%B5%E5%85%A5%E4%BD%8F%E5%AE%85%E7%BD%AA/","section":"Tags","summary":"","title":"非法侵入住宅罪","type":"tags"},{"content":"","date":"2025年9月18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5%8F%96%E4%BF%9D%E5%80%99%E5%AE%A1/","section":"Tags","summary":"","title":"取保候审","type":"tags"},{"content":"《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n（高检发释字〔２０００〕３号）\n为依法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据海关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n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00%E5%B9%B410%E6%9C%88%E5%85%B3%E4%BA%8E%E6%93%85%E8%87%AA%E9%94%80%E5%94%AE%E8%BF%9B%E6%96%99%E5%8A%A0%E5%B7%A5%E4%BF%9D%E7%A8%8E%E8%B4%A7%E7%89%A9%E7%9A%84%E8%A1%8C%E4%B8%BA%E6%B3%95%E5%BE%8B%E9%80%82%E7%94%A8%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00年10月）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10〕7号）\n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n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n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n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n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n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n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n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n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n（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n（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n（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n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n（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n（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n（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n（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n（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n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n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n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n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n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n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n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n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0%E5%B9%B42%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9%9D%9E%E6%B3%95%E7%94%9F%E4%BA%A7%E9%94%80%E5%94%AE%E7%83%9F%E8%8D%89%E4%B8%93%E5%8D%96%E5%93%81%E7%AD%89%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5%85%B7%E4%BD%93%E5%BA%94%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0年2月）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13〕21号）\n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n（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n（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n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n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n（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n（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n（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n（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n（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n（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n（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n（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n（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n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n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n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n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n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n（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n（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n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3%E5%B9%B49%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5%88%A9%E7%94%A8%E4%BF%A1%E6%81%AF%E7%BD%91%E7%BB%9C%E5%AE%9E%E6%96%BD%E8%AF%BD%E8%B0%A4%E7%AD%89%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3年9月）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15〕22号）\n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n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n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n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n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n（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n（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n（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n（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n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n（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n（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n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n（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n（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n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n（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n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n（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n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n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n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n（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n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n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n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n（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n（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n（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n（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n（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n（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n（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n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n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n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n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5%E5%B9%B412%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5%8D%B1%E5%AE%B3%E7%94%9F%E4%BA%A7%E5%AE%89%E5%85%A8%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5年12月）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17〕10号\n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n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n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n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n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n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n（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n（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n（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n（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n（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n（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n（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n（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n（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n（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n（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n（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n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n（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n（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n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n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n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n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n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n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n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n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n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n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n2017年5月8日印发\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7%E5%B9%B46%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4%BE%B5%E7%8A%AF%E5%85%AC%E6%B0%91%E4%B8%AA%E4%BA%BA%E4%BF%A1%E6%81%AF%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7年6月）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17〕15号）\n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n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一）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n（二）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n（三）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n（四）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n（五）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n（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条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n第四条 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指使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提供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论处。\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指使”，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n（一）明知有关机构、组织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进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的；\n（二）支付的价款明显异于正常费用的。\n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五条 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中，故意提供、使用虚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n第六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n第七条 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是否影响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以及是否属于严重不良事件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审评等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n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合同研究组织”，是指受药品或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单位、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委托，从事试验方案设计、数据统计、分析测试、监查稽查等与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相关活动的单位。\n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7%E5%B9%B49%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8%8D%AF%E5%93%81%E5%8C%BB%E7%96%97%E5%99%A8%E6%A2%B0%E6%B3%A8%E5%86%8C%E7%94%B3%E8%AF%B7%E6%9D%90%E6%96%99%E9%80%A0%E5%81%87%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7年9月）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09〕19号）\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n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n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n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n（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n（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n（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n（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n（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n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n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n（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n（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n（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n（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n（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n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n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n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n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n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n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n（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n（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n（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n（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n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n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n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n（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n（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n（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n（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n（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n（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n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n（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n（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n（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n（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n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n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n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n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n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n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n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n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n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n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n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8%E5%B9%B410%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5%A6%A8%E5%AE%B3%E4%BF%A1%E7%94%A8%E5%8D%A1%E7%AE%A1%E7%90%86%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5%85%B7%E4%BD%93%E5%BA%94%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8年10月）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n（法释〔2022〕19号）\n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n（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n（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n（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n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n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n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n（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n（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n（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n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n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n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n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n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n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n（一）故意伪造的；\n（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n（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n（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n（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n（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n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n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n（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n（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n（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n（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n（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n（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n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n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n（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n（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n（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n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n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n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n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2%E5%B9%B49%E6%9C%88%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5%8D%B1%E5%AE%B3%E7%94%9F%E4%BA%A7%E5%AE%89%E5%85%A8%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E4%BA%8C/","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25〕5号\n（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次会议、202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n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n（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n（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n（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n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n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n（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n（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n（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n（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n（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n（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n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n（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n（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n（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n（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n（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n（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n（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n（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n（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n（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n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n（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n（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n（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n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n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n（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n（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n（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n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n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n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n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n（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n（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n（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n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n（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n（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n（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n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n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n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n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n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n（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n（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n（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n（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n（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n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n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n第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n（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n（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n（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n（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n第十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n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n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n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n（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n（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n（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n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n（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n（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n（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n（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n（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n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n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n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n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n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n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n（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n（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n（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n（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n（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n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n（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n（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的；\n（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n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n（一）认罪认罚的；\n（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n（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n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n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n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n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n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n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n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n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n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n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n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累计计算。\n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n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n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n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同时废止。\n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5%E5%B9%B44%E6%9C%88%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4%BE%B5%E7%8A%AF%E7%9F%A5%E8%AF%86%E4%BA%A7%E6%9D%83%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n法发〔2025〕12号\n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n一、总体要求\n1.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办案机关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和人民安宁。\n2.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n3.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n二、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n4.全面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等规定，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予以综合认定。\n5.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n（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n（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n（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n6.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n（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n（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n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n7.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n8.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共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n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n9.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惩处：\n（1）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n（2）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n（3）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n（4）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n（5）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n（6）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n（7）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n（8）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n10.依法把握从宽处罚情形。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n（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n（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n（3）认罪认罚的；\n（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n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n1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等群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n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从宽处罚。\n四、坚持综合治理\n12.依法做好行刑衔接。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n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n13.依法落实职业禁止、禁止令。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应当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n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对行为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n14.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n15.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n办案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n五、附则\n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n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n2025年7月22日\n","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5%E5%B9%B47%E6%9C%88%E5%B8%AE%E5%8A%A9%E4%BF%A1%E6%81%AF%E7%BD%91%E7%BB%9C%E7%8A%AF%E7%BD%AA%E6%B4%BB%E5%8A%A8%E7%BD%AA%E5%8F%B8%E6%B3%95%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5年7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解释","type":"posts"},{"content":"","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5%B8%AE%E4%BF%A1%E7%BD%AA/","section":"Tags","summary":"","title":"帮信罪","type":"tags"},{"content":"","date":"2025年9月16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9%9D%9E%E6%B3%95%E7%BB%8F%E8%90%A5%E7%BD%AA/","section":"Tags","summary":"","title":"非法经营罪","type":"tags"},{"content":"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n流窜犯罪是当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大等特点。这类案件，一般抓获难，查证更难，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现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n一、关于流窜犯的认定\n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n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n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n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流窜犯罪分子：\n1．确属到外市、县旅游、经商、做工等，在当地偶尔犯罪的；\n2．在其居住地与外市、县的交界边沿结合部进行犯罪的。\n二、关于流窜犯罪团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n凡三人以上经常纠结在一起进行流窜犯罪活动的，为流窜犯罪团伙。对流窜犯罪团伙案件，只要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共同犯罪处理。对于只抓获了流窜犯罪团伙的一部分案犯，短期内不能将全部案犯抓获归案的案件，可根据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分清罪责，对已抓获的罪该逮捕、起诉、判刑的案犯，要先行批捕、起诉、审判。对在逃的案犯，待抓获后再依法另行处理。\n三、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定案处理\n1．对流窜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做到证据充分，确凿。在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易地作案，查证十分困难的实际情况，只要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应及时批捕、起诉、审判。对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可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一案处理。如果有的同案犯在短期内不能追捕归案的，可对已抓获的案犯就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依法处理，不能久拖不决。\n2．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界限的案件，必须查清核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经调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可先按被告人交代的年龄收审、批捕，但是需要定罪量刑的，必须查证清楚。\n3．流窜犯因盗窃或扒窃被抓获后，赃款赃物虽未查获，但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的，或者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包括报案登记）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的，应予认定。\n4．被查获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或扒窃事实、情节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同案人的供述相一致，或者被告人的供述与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一致，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和报案登记的，也应予以认定。\n5．流窜犯在盗窃或扒窃时被当场抓获，除缴获当次作案的赃款赃物外，还从其身上或其临时落脚点搜获的其他数额较大的款物，被告人否认系作案所得，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只要这些款物在名称、品种、特征、数量等方面均与被害人的陈述或报案登记、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亦应认定为赃款赃物。\n6．流窜犯作案虽未被当场抓获，但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他间接证据能相互吻合，确能证实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次数和作案所得的赃款赃物数额的，也应予以认定。\n7．对于需要判处死刑的案犯，在查证核实时，应当特别慎重，务必把事实和证据搞清、搞准、搞扎实\n四、关于认定流窜犯罪赃款赃物的数额起点\n在办理流窜盗窃或者扒窃案件时，既要看其作案所得的数额，又应看其作案的手段、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那些抓获时作案所得的款物数额虽略低于当地非流窜犯罪的同类案件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判刑；对多次作案，属惯犯、累犯的，亦应依法从重惩处。\n五、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管辖范围\n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抓获地处理。流出地和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应负责向抓获地公安机关提供有关违法犯罪证据材料。在逃劳改犯、劳教人员流窜多处进行犯罪被抓获后，可由主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后原则上仍送回原劳改、劳教单位执行。抓获的在逃未决犯、能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n","date":"2025年9月15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1989%E5%B9%B412%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6%B5%81%E7%AA%9C%E7%8A%AF%E7%BD%AA%E6%A1%88%E4%BB%B6%E4%B8%AD%E4%B8%80%E4%BA%9B%E9%97%AE%E9%A2%98%E7%9A%84%E6%84%8F%E8%A7%81%E7%9A%84%E9%80%9A%E7%9F%A5/","section":"Posts","summary":"","title":"（1989年12月）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type":"posts"},{"content":"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持续高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检察机关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坚持依法全链条从严惩治，会同相关部门严密刑事法网，加大联合挂牌督办和公开曝光力度，始终保持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从严打击的力度，坚决遏制此类犯罪多发高发。与此同时，随着犯罪手段不断更新，犯罪对抗不断升级，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办理出现许多新问题，涉及法律适用、证据审查、政策把握等方面，各地认识和把握不尽一致。为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标准，以高质效办案提升打击治理的效果，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组织人员进行研究，就各地重点关注的10个问题形成了如下解答意见，供办案时参考。\n一、关于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案件的管辖。\n根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第2条第3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助对象(如诈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均可以立案侦查。也就是说，关于帮信罪案件，常见的管辖连接 点包括帮信犯罪的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及“上游”犯罪的犯罪地等。\n在办理帮信罪案件尤其是涉“两卡”类相关案件时，往往存在犯罪嫌疑人出售、出租的银行卡用于诈骗犯罪后，被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引起管辖争议。对此，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另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如异地公安机关已针对犯罪嫌疑人出售的部分银行卡立案侦查)，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自行协商侦查管辖问题。如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上述情况，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与相关检察机关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n二、关于准确认定帮信罪的主观明知。\n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信罪在主观上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可以认定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涉“两卡”类帮信罪案件主观明知认定需要注意审查的内容。\n实践中，应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围绕案件具体事实，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帮信罪的明知内容并没有限定被帮助行为的类型，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可，不需要知悉具体行为类型，即使对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如将传销犯罪误认为诈骗犯罪)，也不影响明知的认定。\n要注重对行为人供述、辩解的审查，结合行为特征和行为时的具体场景，审查分析其供述的真实性和辩解的合理性，注重发现其中的异常点和矛盾点。如，对于行为人提出的“银行卡被赌客用于结算赌资”的辩解，不宜过于严格区分赌博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而应将赌博行为作整体评价，既包括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犯罪，也包括一般赌博违法行为。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银行卡用途具有非法性的，依法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又如，对于行为人提出的“为了申办贷款而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的辩解，可结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办理贷款的现实需求、是否具有申请办理的实际行为、是否具有跨地域流动、使用即时通讯工具销毁通讯记录等异常行为 表现、是否为办理贷款支出合理费用等方面，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n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提出的合理辩解，如，行为人辩解因家庭、亲属等信赖关系偶尔出借银行卡，且没有获取或获取少量费用的，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慎重认定主观明知。\n三、关于准确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主观明知。\n根据掩隐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构成本罪。在办理掩隐罪案件时，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场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转换、转移方式，以及本人的供述等综合认定。\n以涉“两卡”类掩隐罪案件为例，可重点从几个方面审查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异常性，进而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1)既往经历的异常性，包括曾经因此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2)聊天记录的异常性，包括聊天记录里显示有“跑分”“冻结”“洗钱”等内容及相关“暗语黑话”，以及专门传授如何躲避侦查、避免账户被冻结手段等内容。(3)资金的异常性，包括短时间内大量资金快进快出、分散转入集中转出、集中转入分散转出、大额资金取现返存或转存、利用卡内资金短期频繁购买重金属、交易虚拟货币等。(4)行为的异常性，包括跨省赶赴窝点、在宾馆房间或移动车辆、偏僻郊区转账、删除聊天软件或使用即时通讯工具销毁通讯记录、作案过程中账户被限制交易或冻结、收到支付结算机构的风险警示后仍然解冻或办理新卡等。(5)获利的异常性，包括按照转账流水金额比例或是按照天数付款、获利金额明显偏高、通过虚构交易等方式收取报酬、由上家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用等。行为人及其行为明显异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法可以认定其具有掩隐罪的主观明知。\n四、关于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n帮信罪与掩隐罪不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存在不同。关于两罪的主观方面，可参照上述“问题二”和“问题三”解答要点予以判断。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所述，帮信罪明知是一种概括的明知，主观上并不要求知道所帮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掩隐罪虽然在主观上要求明知掩饰、隐瞒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是这种明知也是一种概括的明知，即只要知道掩饰、隐瞒资金系犯罪行为所得即可，不要求确切知道是何种犯罪所得。\n关于两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帮助的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其所帮助的既可能是诈骗罪，也可能是关联犯罪如掩隐罪等。但不论帮助的是诈骗罪还是掩隐罪等，其帮助行为均系在所帮助犯罪实施终了之前，即所帮助犯罪既遂前实施。而掩隐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则只能是在“上游”犯罪既遂后予以实施。如，行为人为诈骗犯罪仅提供银行卡的，其提供银行卡行为发生在诈骗既遂之前，即被害人按照犯罪分子的指令将钱款打入该银行卡之前的，应按照帮信罪认定。又如，行为人仅提供银 行卡且该行为发生在诈骗既遂之后，银行卡作为二级、三级卡被用来层层转账的，这一行为实际为后续的掩饰、隐瞒犯罪提供帮助，此时虽然“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由于其所帮助的掩饰、隐瞒行为未实施完毕，仍应按照帮信罪认定。\n五、关于对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又提供转账“刷脸”等行为的认定。\n当前，随着打击工作的逐步深入和金融机构风控的不断加强，为了规避金融机构风控措施、降低犯罪成本和减少风险，行为人在出售、出租本人银行卡时，多被犯罪分子要求到场配合转账或者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这已逐步成为当前涉“两卡”类犯罪案件的主要形态。\n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多是被犯罪分子带到指定地点(实践中多为宾馆房间、移动车辆、偏僻郊区等)进行“跑分”洗钱，或是被要求利用自己银行卡频繁转账、在多个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账、将巨额资金散存于多个账户、利用“POS”机刷卡套现、将汇入银行卡内的资金取现等，对于行为人通过上述非法途径或者异常方式协助转账，如没有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可以认定其明知系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n当前，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逐步加强，当银行账户出现资金频繁划转、流水数额激增等可疑交易特征时，往往需要通过“刷脸”等方式对实际持卡人是否系卡主本人进行二次验证。对于行为人所提供的“刷脸”等验证行为(实践中还包括手机验证码验证、接听银行核验电话等)，有的是作为支付密码输入方式之一，属于典型的转账行为;有的是作为转账之前登录银行卡账户的验证方式之一，这一行为与随即发生的转账行为密切关联。实践中应将上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依法以掩隐罪认定。\n从各地反映情况看，当前，办案机关对这一行为认定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认定和量刑建议上。对于掩隐罪的数额认定，应以实际查实的犯罪所得数额为限，对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资金不宜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同时，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1条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对于量刑建议，坚持实质判断和综合判断原则，防止“唯数额论”。要综合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对上游犯罪的作用等因素，全面把握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提出量刑建议。对组织、招募、介绍多人参与上述犯罪，或长期、多次参与上述犯罪的人员，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仅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的“卡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特别是在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综合主观恶性、参与次数、违法所得等其他情节，判处行为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畸重的，可根据其从犯的地位作用，依法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确保罪责刑相适应。\n六、关于准确区分帮信罪等关联犯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限。\n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较长，行为人之间沟通联络相对松散，对于诈骗罪共犯认定标准往往不好把握，实践中容易出现本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却以帮信罪、掩隐罪等量刑更轻的罪名处理的情形，导致重罪轻诉、罪责刑不相适应。对于上述两类行为区分，可重点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审查行为人对所帮助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如，在帮信罪案件中，如前文所述，行为人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的认识，对具体犯罪类型及犯罪形态并不知悉。而在诈骗罪共犯的场合,行为人对所共同配合实施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内容、方式等)存在相对明确的认识。另一方面，审查双方意思联络和行为联系的紧密程度。如，在帮信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之间联系是相对松散、不固定的。帮信罪的行为与所帮助的诈骗行为之间并没有形成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紧密联系。而在诈骗罪共犯案件中，这种联络是相对紧密、固定的，联络内容也是相对具体的，往往体现为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或者至少是“心照不宣”。双方行为之间更加紧密，形成一个相互配合、相互作用的整体。\n司法实践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一是对于行为人与诈骗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前者如在成立诈骗犯罪集团或从事具体诈骗行为之前，双方已有共同预谋、策划、分工的;后者如行为人中途参与到诈骗犯罪集团中，根据分工安排，从事诈骗活动的。在这类情形中，行为人对犯罪分子及其实施的诈骗犯罪有明确认知，且这种认知往往是在其与诈骗犯罪分子联络时就已产生。二是对于行为人既非诈骗团伙成员，也未与诈骗分子有直接的事前或事中联系，但是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帮助诈骗团伙实施特定行为(如转移资金、提供个人信息、引流推广等)，形成较为稳定协作关系的，已经成为整个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在这类情形中，行为人对诈骗犯罪行为“心知肚明”。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可认定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三是对于向诈骗集团提供特定支持帮助的黑产团伙，如为诈骗集团开发专门用于犯罪工具、程序的团伙，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分子一般与诈骗分子联系紧密，对其所帮助的行为有着相对明确的认识，且实际发挥作用较大，根据在案证据，对于团伙中的这类人员依法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n七、关于“黑吃黑”行为的认定。\n“黑吃黑”又称为“掐卡”，在涉“两卡”类犯罪案件中时有发生。具体指行为人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又另起犯意，通过直接转账或取现、挂失取现、更改密码等方式将流入银行卡内资金据为已有的行为。对于“黑吃黑”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综合判断财产占有关系、取财手段、 主观故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认定。\n行为人出租、出售自己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后，其虽然仍是“名义持卡人”，但实质已将银行卡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银行卡实际使用人已经成为卡内资金的占有人，行为人另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更改密码等方式，在用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系行为人将用卡人对卡内资金的占有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财产犯罪并不限定相关财物的性质必须是他人合法占有，即使是赃款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另起犯意截留卡内资金，系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帮信罪和盗窃罪的，应数罪并罚。\n八、关于加强行刑衔接。\n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应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对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对被不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2022 年 12月施行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及为其提供支持帮助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办案中，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加强行刑衔接。同时，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要将行为人是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作为案件审查的重要内容。对于行为人曾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行为，如帮信、掩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等，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又实施相关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追诉，一般不作不起诉处理。\n九、关于分类分层处理。\n对于涉案人数众多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在坚持依法从严打击的同时，要突出打击重点，分类分层处理，区分犯罪链条上不同环节行为的性质，准确认定不同层级人员的刑事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n分类分层处理原则上应当先分类后分层。分类处理，主要是指对于犯罪链条上不同环节的犯罪行为，坚持全链条审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认定行为的性质。实践中，不同环节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动诈骗行为的最终完成。这其中，行为人往往涉嫌诈骗罪、帮信罪、掩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办案中要准确区分，精准适用。\n分层处理,主要是指对于诈骗及其关联犯罪集团中的行为人，要区分其在犯罪集团中的层级，综合考量地位作用，准确认定刑事责任。对于诈骗集团中的人员(集团中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均构成诈骗罪)，可按照“首要分子一组织者、领导者一骨干分子-一般参与者”的主线，由重到轻分别确定各层级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于公司化运作的诈骗集团，内部人员往往设置总监、 经理、组长等职务头衔。这些职务头衔可以作为分层处理的重要参考，但不宜简单以此作为划定层级范围的唯一标准。对于同一层级内的犯罪分子，可根据其参与时间、犯罪金额、获利情况、一贯表现、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况，综合认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电信网络诈骗是侵财类犯罪，一般来说，诈骗数额是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但也应当看到，随着诈骗犯罪迭代升级，电信网络诈骗更多体现为团队实施，往往很难将一笔诈骗金额确定到某个特定个人身上。因此，要在考虑诈骗金额的基础上，结合行为人的地位作用，确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n对于关联犯罪团伙中的人员，在分类定性的基础上，牵头联络组织各关联犯罪团伙实施犯罪的人员，应当对各团伙的全部罪行负责;各关联犯罪团伙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应当对其组织指挥或者积极参与的团伙内部的罪行负责;其他人员应当对其实际参与的罪行负责。\n十、关于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n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多发高发的态势，全国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确保此类犯罪多发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办理此类案件，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始终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n一是坚持突出重点，当严则严。对于以下几类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具体包括(1)累犯、惯犯;(2)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者、领导者、幕后“金主”以及骨干分子;(3)为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网络黑产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及骨干分子;(4)组织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人员;(5)电信、银行、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严重违反内部规定，实施相关犯罪的人员。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员要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特别是对于那些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共犯的人员，加强全案证据审查，防止就低认定为帮信罪、掩隐罪等关联犯罪。同时，依法全面提出自由刑、罚金刑、职业禁止、禁止令等建议，从严控制相对不起诉适用。\n二是区分对象作用，该宽则宽。(1)对于多数层级较低，主要根据上级指令从事犯罪行为，参与时间短、涉案金额小、违法所得少的一般“业务员”，综合认定其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贯彻最大限度保护原则，从实体和程序上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始终。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将未成年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案处理，用好附条件不起诉，并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封存其犯罪记录，引导、教育、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但是，对于个别人身危险性大、行为性质恶劣的未成年人，特别是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要依法批捕起诉，做到宽容不纵容。(3)对于 涉罪在校学生(包括刚毕业学生)，坚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对于其中的初犯且在犯罪集团内部充当“工具人”角色的学生，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危害、认罪悔罪和一贯表现等，依法从宽处理，同时主动加强检校对接与社会联动，压实家庭教育责任。但是，对于其中的犯罪组织者，领导者，由“工具人”转化为“骨干分子”的，参与时间较长、涉案金额较高、主观恶性较大的，以及曾因参与同类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又实施犯罪的在校学生，依法从严追诉。\n三是无论从严还是从宽，都要同步加强追赃挽损工作。要把行为人退赃退赔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真诚悔罪、自愿认罚的重要标准。在各个诉讼环节把认罪认罚制度与追赃挽损工作相结合，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损失。对于行为人虽认罪认罚，但不积极退赃退赔的，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需要注意的是，不宜将退赃退赔数额作为从宽的唯一依据，而要根据行为人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其个人实际退赔意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把握。\n","date":"2025年9月15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3%E5%B9%B47%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7%94%B5%E4%BF%A1%E7%BD%91%E7%BB%9C%E8%AF%88%E9%AA%97%E5%8F%8A%E5%85%B6%E5%85%B3%E8%81%94%E7%8A%AF%E7%BD%AA%E6%A1%88%E4%BB%B6%E6%9C%89%E5%85%B3%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7%AD%94/","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3年7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type":"posts"},{"content":"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n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n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n尊敬的王检察官:\n您好！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周庆律师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系统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就西湖李某受骗案，王某某确与晶晶支付存在合作关系，但其明知程度限于“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就青浦郭某受骗案，王某某与上家不存在稳定合作关系，且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未接触诈骗信息的上下游传递，与上游诈骗团伙缺少犯意联络。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宜据此予以认定。具体意见分述如下。\n一、西湖李某受骗案中，王某某与上家虽存在稳定合作关系，但既不明知上游是否直接实施诈骗，亦不明知案涉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不构成诈骗罪\n（一）“U商模式”本身不是诈骗行为,不能因上游个案属性而“反向定性”。\n** 所谓U商模式，系拿手自备U币（USDT等），自称U币承兑商，与客户线下交割法币，并按客户指定链上地址划转等值U币的结算/兑换活动。就“U商模式”的实施行为而言，行为人对币额、到账、费用等核心事项不存在虚假陈述，若上游系诈骗，可进行“U商系诈骗链条一环”的论证路径，若上游为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其他违法犯罪，拿手在其认知范围内如实按约兑付，既不虚构身份，也不冒用资质，交易结果完全契合客户预期，更无“受骗认识”的空间。\n（二）王某某不明知上游直接实施诈骗犯罪，不存在事前或事中通谋\n第一，本案上游“晶晶支付”犯罪团伙为支付渠道商，并非直接实施诈骗行为、造成受骗认识的犯罪团伙。经 审查在案书证，陈某某手机内“飞机”软件显示，上游犯罪团伙为“晶晶支付”，对应飞机群聊“晶晶全国现金实物供需”地址https://xxxx/jingjing3g，群内信息显示，该上游犯罪团伙系支付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团伙。\n第二，“晶晶支付”业务内容并不仅限于一手电诈款。 首先，经辩护人于9月11日到贵院查阅电子数据，X78-江西群内，群主（资金交易打电话确认）三金发单：“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 过桥 5.8万”，并解释称该资金为取现出来的钱，抛开上游资金来源存疑不谈，此时即便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诈骗款，但上游诈骗犯罪已经既遂，拿手的行为可比照二级卡进行理解，只能评价为上游诈骗的掩隐行为，或（线上）掩隐犯罪的帮信行为。其次，“晶晶支付”同样接收其他非诈骗资金业务，参照在案书证照片，“晶晶支付”群置顶信息称“欢迎料主”前来咨询合作，且标注高危料/特殊料，会特别标注，由此可见上游犯罪团伙“晶晶支付”作为支付渠道商，业务并不局限于电诈料。\n（三）王某某不明知案涉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n第一，上游“晶晶支付”渠道商资金来源多样，且介绍业务时刻意强调资金来源的低风险，隐瞒上游资金来源属性，引导拿手主观认知，拿手缺乏与晶晶支付的诈骗合意。 经辩护人进入“晶晶支付”群内取证，群内置顶消息载明“料子属性超级柔和不按头”。结合该群语境，上述表述系对资金通道风险等级与风控拦截概率的解释，同时对资金来源性质保持模糊，客观上弱化了参与者对“上游系电诈”的可得认知。同时，晶晶支付在案涉X71-江西群内发布晶晶支付链接简介显示，高危料、特殊料会特别标注。\n第二，有证据进一步显示资金来源存在其他犯罪的合理怀疑。 西湖刑大于2025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王某某、陈某某在外省的类似行为，经被害人确认未受骗，且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及全国刑侦综合应用系统核查，均未发现相关案件，可基本排除系接受电诈款。\n第三，围绕该次交易审查证据，同样无法认定王某某明知案涉资金为诈骗款。 经审查分析案涉飞机群“X71-江西”内聊天记录，关于李某这一单，“掱-晶晶支付”发单后，在群内要求下载第三方聊天软件、邀请码，随后陈某某按要求下载并与被害人沟通。经辩护人审查在案卷宗与电子数据，李某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中诈骗方“优选策研指导”系更上游诈骗团伙，陈某某与“客户”的聊天内容仅限于约定见面地点，按照陈某某发到飞机群内的聊天截图，仅能认定王某某明知陈某某自称U币承兑商，与客户约定见面交易地点，结合前述论证“U商模式”本身不是诈骗行为，无法认定王某某、陈某某两人对上游犯罪内容知情。即便办案机关以被害人年龄推定其不具备虚拟币交易的认知能力，进而认定拿手明知本次交易为电信诈骗，但王某某在本次交易中负责的内容为驾驶车辆，其驾驶到良渚玉鸟集后，陈某某自行打车与客户见面。王某某对客户的年龄、相貌、交流情况及认知能力均毫不知情，在缺乏直接接触和实质了解的前提下，自不能推定其对诈骗事实存在明知或与上游犯罪形成通谋。\n综上，递进分析结论为，在案证据无法排除相应的合理怀疑，无法直接认定王某某明知案涉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王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n二、青浦郭某受骗案中，王某某与上家不存在稳定合作关系，且不明知上游直接实施诈骗犯罪，没有犯意联络\n第一，王某某与上家没有固定合作关系，对诈骗犯罪没有精神上的原因力。 本次交易为“咸鱼”介绍，“咸鱼”仅为个人业务中介，不属于诈骗行为实施者，且王某某与其没有固定的合作关系，对上游实施诈骗行为未提供精神上的支持与帮助。\n第二，在缺乏固定合作关系的基础上，王某某与上家诈骗团伙没有事前或事中通谋，其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未接触诈骗信息的上下游传递。 诚然，结合王某某的从业经历、此前工作信息，可以认定其明知案涉13部苹果手机的来源系“诈骗犯罪所得及收益”，但王某某的工作内容为驾驶车辆，诈骗信息的上下游传递由“咸鱼”与陈某某完成，且单凭赃物为手机这一物理状态，也无法直接推定其与上家存在事前或事中的共谋，只能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王某某的“明知”范围限定与“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非“明知上游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并合谋提供帮助”。根据《电诈意见二》第11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诈骗司法解释》第7条在此处属于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的情形，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按照《电诈意见二》第11条处理，因此，此处所指行为不宜以间接放任故意替代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否则将直接架空该意见的适用。\n综上，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在诈骗团伙一方，王某某与其未建立固定合作关系，且未与上游诈骗团伙进行过信息交流，未提供精神上的支持与帮助，在被害人一方，王某某仅明知该赃物可能为诈骗犯罪所得，但与上家不存在事前或事中的通谋，其不符合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条件。\n三、王某某符合掩隐中“明知”的认定标准，但不足以升档为诈骗\n（一）王某某符合掩隐中“明知”的认定标准，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n《掩隐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明知”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对于王某某宜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辩护人作如下论述：\n第一，本案无证据表明王某某接触到上游诈骗犯罪的具体内容。 西湖李某受骗案，其至多能了解到陈某某自称U币承兑商，而冒充U币承兑商本身不构成诈骗犯罪，上海郭某受骗案，其至多能接触到赃物信息，与上下游就实施诈骗犯罪没有信息交流。\n第二，王某某、陈某某处于犯罪底层链条且获赃较少。 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经计算，西湖李某受骗案，被害人损失5.7万元，二人获利共782U，返点10%左右；青浦郭某受骗案，被害人损失13部手机，二人获利0.7万元左右，返点5%，分赃占比少。\n第三，王某某、陈某某存在转换资金状态与形式的行为，也有直接转送原物的行为。 西湖李某受骗案王某某、陈某某收取人民币，并向指定账户转账U币，通过“对敲”手段完成资金状态转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上海郭某受骗案，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将收取手机出售后送给下家，没有出售转换为人民币。\n第四，王某某有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前科。 王某某有偷越前往缅甸的犯罪前科，可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推定其明知本案所涉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n（二）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足以升档为诈骗罪\n不能简单将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降低为诈骗罪“共谋”的入罪标准。诚然，王某某在诸多因素上均符合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要素，但是否构成诈骗罪，应严格按照共同犯罪中共谋的认定标准予以审查，不能仅凭个别无法形成证据链的因素径行推定其存在诈骗共谋，进而认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n四、王某某系从犯，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态度良好，且联系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并取得谅解\n王某某系从犯。王某某在本案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梳理在案证据情况，其承担的是交通运输的辅助角色，既不掌控见面节奏，也不控制交易方式、金额与地点，更不主导制定赃款结算、分配规则，其职能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应予以认定从犯。\n王某某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经审查，认罪认罚记录表显示王某某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坚持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联系家人赔偿，于2025年6月17日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n结合上述论述，辩护人认定的事实为，2025年4月23日，经“咸鱼”介绍业务，由陈某某单向负责上下游对接、王某某负责车辆驾驶，二人伙同从上海青浦区郭某处取走苹果手机13部；同月28日，王某某、陈某某与固定的非法支付渠道商“晶晶支付”形成合作关系，由陈某某负责约见交易地点、自称U币承兑商并见面交易，王某某驾驶车辆，取走被害人5.7万元现金。\n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依法排除诈骗罪的指控，对王某某的行为宜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从犯的犯罪地位，结合其前期认罪认罚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作用有限等情形，依法作出从轻处理。\n辩护人 周庆\n2025年9月15日\n附件一 本案两起犯罪事实 信息流 流程图\n附件二 辩护人提供证据\n","date":"2025年9月15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E6%B3%95%E5%BE%8B%E6%96%87%E4%B9%A6-%E5%8F%96%E6%89%8B%E8%AF%88%E9%AA%97%E6%94%B9%E6%8E%A9%E9%9A%90%E5%AE%A1%E6%9F%A5%E8%B5%B7%E8%AF%89%E9%98%B6%E6%AE%B5%E8%BE%A9%E6%8A%A4%E6%84%8F%E8%A7%81/","section":"Posts","summary":"","title":"法律文书 | “取手”诈骗改掩隐，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type":"posts"},{"content":"","date":"2025年9月15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tags/%E6%8E%A9%E9%A5%B0%E9%9A%90%E7%9E%92%E7%8A%AF%E7%BD%AA%E6%89%80%E5%BE%97%E7%BD%AA/","section":"Tags","summary":"","title":"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type":"tag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n（法发[2016]32号 2016年12月20日实施）\n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n一、总体要求\n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n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n（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n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n（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n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n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n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n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n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n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n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n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n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n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n（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n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n（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n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n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n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n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n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n（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n（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n（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n（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n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n（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n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n（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n（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n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n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n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n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n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n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n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n（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n（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n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n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n（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n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n（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n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n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n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n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n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n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n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n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n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n（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n（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n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n（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n“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n“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n（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n1．一人犯数罪的；\n2．共同犯罪的；\n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n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n（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n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n（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n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n（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n（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n（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n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n七、涉案财物的处理\n（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n（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n（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n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n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n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n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n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n最高人民法院\n最高人民检察院\n公安部\n2016年12月19日\n","date":"2025年9月14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6%E5%B9%B412%E6%9C%88%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5%85%AC%E5%AE%89%E9%83%A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7%94%B5%E4%BF%A1%E7%BD%91%E7%BB%9C%E8%AF%88%E9%AA%97%E7%AD%89%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6%84%8F%E8%A7%81/","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n（法发〔2021〕22号）\n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n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n（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n（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n（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n（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n（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n（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n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n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n四、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n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n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n六、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n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n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n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n（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n（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n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n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n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n（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n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n（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n（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n（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n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n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n十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n十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n十五、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n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n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n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n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n最高人民法院\n最高人民检察院\n公安部\n2021年6月17日\n","date":"2025年9月14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1%E5%B9%B46%E6%9C%88%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5%85%AC%E5%AE%89%E9%83%A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7%94%B5%E4%BF%A1%E7%BD%91%E7%BB%9C%E8%AF%88%E9%AA%97%E7%AD%89%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6%84%8F%E8%A7%81%E4%BA%8C/","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type":"posts"},{"content":"转载 分阶段处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竞合难题_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n遵循完整评价、分类处理、罪刑均衡原则——\n分阶段处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竞合难题\n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规定，明确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22年“两高一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第5条以信用卡为例厘清了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下称“掩隐罪”）以及诈骗罪之间的界限；第7条、第8条则对帮信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予以明确。2023年最高检下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结合当前司法实务中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形成解答意见。可见，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的竞合问题在法律层面逐步得到规范。然而，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罪名适用仍不统一。笔者认为，准确认定帮信罪与其他关联犯罪（包括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及掩隐罪等），可以分三阶段对涉信用卡案件进行审查，同时每阶段分别遵循完整评价、分类处理、罪刑均衡三大原则。\n第一阶段：审查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其他关联犯罪时应遵循完整评价原则。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不仅可能影响他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妨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等公共权益。因此，应兼顾全案事实和情节，优先考虑不同罪名是否存在犯罪竞合，避免遗漏评价。笔者建议，重点关注以下问题：\n一是是否构成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判断的关键在于对帮助行为“深度参与性”的考量，具体应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予以分析。其一，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和明知程度。信息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各个犯罪环节中行为人通常不存在明确的双向意思联络，可能只是单向犯意联络的片面共犯，这也引发学界对片面共犯的讨论。笔者认为，虽然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和发挥的作用较为隐蔽，但结合行为人的过往经历等情况，能够实质推定其主观具有诈骗故意。例如，行为人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帮助诈骗团伙实施特定行为，形成稳定协作关系，此时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当行为人仅存在概括故意，即根据在案证据只能推断行为人明知被帮助者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时，则可能构成帮信罪。其二，客观行为的联系紧密程度。具体的判断标准可结合行为人利益分配与正犯犯罪所得的关联、行为人对于正犯提供帮助的程度等。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超过单纯地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如为诈骗集团专门开发用于犯罪的工具或程序，此时应考虑构成诈骗罪。\n二是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帮信罪的典型行为模式之一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在行为人帮助正犯转移、隐匿犯罪所得时，须判断是否同时符合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构成要件。《解答》第4条以时间节点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即帮信罪的帮助行为实施于所帮助犯罪既遂前，而掩隐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此外，《解答》第5条对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又提供“刷脸”等行为的认定予以明确，即将“刷脸”等行为与前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评价为掩饰、隐瞒行为，以掩隐罪认定。笔者认为，提供银行卡行为与转移钱款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提供”并不必然“转移”，但也应注意两种行为具有紧密关联，“转移”行为以“提供”行为为前提，即行为人转移的资金存储于自身提供的银行卡内，如若仅有“转移”而无“提供”，则仅构成掩隐罪。\n三是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界分。在区分两罪时，可以从犯罪构成角度切入，前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规定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帮信罪则需要证明被帮助的行为构成犯罪。四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购买、出租、出售信用卡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同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帮信罪，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特别注意。\n第二阶段：遵循分类处理原则审查多个罪名的刑罚轻重。在第一阶段对帮助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后，当帮信罪与其他犯罪存在竞合关系时，应适用不同处理规则判断刑罚的轻重，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n一是同类罪名应当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确定刑罚轻重。根据涉及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进行比较，法定最高刑高者为重罪，法定最高刑低者为轻罪；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比较法定最低刑，法定最低刑低者为轻罪，法定最低刑高者为重罪。以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又代为转账的行为构成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想象竞合为例，认定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是支付结算金额，而掩隐罪主要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影响刑罚量的犯罪事实都是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的数额，两罪当属同类罪名。掩隐罪的主刑最高刑为七年，帮信罪只有三年，前者显然刑罚更重。\n二是异种罪名应当根据宣告刑的轻重为标准确定刑罚轻重。笔者认为，当不同类罪名需要比较刑罚轻重时，采用宣告刑比较较为合适，即先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对产生竞合关系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再从中选择量刑最重的一个罪名的刑罚作为宣告刑。例如，在为信息网络犯罪创建网站，进而构成帮信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想象竞合情形中，认定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一般是违法所得或者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后果，而后罪则依据设立网站数量或者注册账号数量予以量刑，可见两罪并非同类罪名。\n第三阶段：帮信罪的竞合处断应遵循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在涉信用卡类案件中一方面表现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将具体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n第一，应将法益侵害程度作为补充处理规则确定适用罪名。在构成想象竞合关系的两个犯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时，最终定罪取决于适用的罪名是否有助于全面保护法益，从而确保刑法充分评价的实现。对于为购买、出租、出售信用卡而非法持有信用卡超过50张的，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额巨大。此时该罪的量刑幅度为三至十年，无论是法定刑还是宣告刑都比帮信罪高，应适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对于数量不足50张时，上述两罪的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观点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设置了罚金刑，据此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笔者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侵害的法益是信用卡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和信用管理秩序。从行为类型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因此更符合帮信罪的罪状，应认定帮信罪。\n第二，区分情形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例如，针对同一正犯的帮助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共犯和帮信罪，即应根据上述竞合处理原则从一重论处。又如，行为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般采取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当然在特殊情形下还要参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的要求，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n第三，具体案件事实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对想象竞合犯的量刑会将轻罪的法益侵害后果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笔者认为，要注意罪名的法益重合，仅考虑将轻罪中未与重罪重合的内容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例如，行为人倒卖信用卡后发现仅部分信用卡内有犯罪资金流入但信用卡数额小于50张，笔者建议以帮信罪论处，非法持有未被使用的信用卡数量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以实现罚当其罪。\n（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n","date":"2025年9月14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4%E5%B9%B42%E6%9C%88%E5%88%86%E9%98%B6%E6%AE%B5%E5%A4%84%E7%90%86%E5%B8%AE%E4%BF%A1%E7%BD%AA%E4%B8%8E%E5%85%B3%E8%81%94%E7%8A%AF%E7%BD%AA%E7%AB%9E%E5%90%88%E9%9A%BE%E9%A2%98/","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4年2月）分阶段处理帮信罪与关联犯罪竞合难题","type":"posts"},{"content":"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n（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n（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n（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n（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n（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n（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n（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n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n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n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n（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n（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n（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n（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n（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n（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n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n（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n（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n（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n（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n（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n（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n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n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n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n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n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n","date":"2025年9月1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8%E5%B9%B410%E6%9C%88%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8%99%9A%E5%81%87%E8%AF%89%E8%AE%BC%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8年10月）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ype":"posts"},{"content":"《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n【作者】周峰，汪斌，李加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n为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总体原则和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n一、《解释》的制定背景\n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特别是在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全面启动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民事审判工作压力空前繁重。其中，部分单位和个人出于各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在极少数民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帮助其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意图达到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者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n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规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当时的刑法中并无专门的虚假诉讼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和处罚，存在很大争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出台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6〕73号，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检答复》），浙江、江苏等部分省、区、市司法机关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规范文件。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建议尽早在立法上予以明确。\n立法机关经审慎研究，采纳了在刑法中增设专门罪名规制虚假诉讼犯罪的意见。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决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三、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司法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把该条规定的罪名确定为虚假诉讼罪。\n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依法惩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活动，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后开展了认真调研。调研发现，在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后，全国范围内审结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数量总体偏少，且各地区分布极不平衡。量刑方面，绝大部分案件均适用第一档法定刑，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极少，说明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入，对定罪量刑标准把握不准，迫切需要出台司法解释对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起草了《解释》。2018年1月25日和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解释》。\n二、《解释》起草过程中把握的总体原则\n为确保《解释》规定内容科学合理，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起草过程中总体着重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n第一，惩罚犯罪与保护诉权并重。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此，《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明确规制重点，合理界定刑事处罚范围，将虚假诉讼犯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其次，设置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内容的协调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由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规制，形成司法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避免造成犯罪行为大面积侵占妨害民事诉讼违法行为的局面。\n第二，立足实际需要，突出打击重点。司法解释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在发挥对人民群众的行为指引功能方面，列举式规定比定义式更加有效。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多种多样，要作出完全列举，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解释》在认真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在第1条第1款中选取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6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了不完全列举，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自2016年3月以来，人民法院全面打响“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以达到非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义务的目的，此类行为严重干扰民事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解释》第1条第3款明确，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以及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均属于虚假诉讼罪中提起民事诉讼的范畴。\n第三，坚持宽严相济原则。为最大限度体现宽严相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和教育功能，首先，《解释》第5条、第6条明确，司法工作人员犯虚假诉讼罪的，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犯虚假诉讼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择一重从重原则进行处罚，体现依法从严的一面。其次，《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此外，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该条第2款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体现“宽中有严”的政策要求。\n三、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n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解决的是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解释》第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n1.“捏造事实”的认定\n准确认定“捏造事实”，应当从刑法条文的通常语义、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沿革等方面考虑。首先，根据一般理解，“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于同意词。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条文中的“捏造”，是指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考虑，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来讲，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在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之后，“讼”是“诉”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打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理论，诉权具有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涵，程序内涵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实体内涵是指原告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1]据此，从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上来讲，原告享有诉权的前提，分别是其与他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也应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虚假性和民事纠纷的虚假性两个方面。最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对虚假诉讼罪罪状的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明确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是属于案由范围内的事实。\n综合以上考虑，研究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应当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捏造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对起诉能否获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人民法院作出何种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属于民事案由范围内的事实。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表述方式原则上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据此，《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个方面。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不能一概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考虑到虚假诉讼罪的实质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和作出裁判，而刑法中典型的以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例如诈骗罪，理论上认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均可以构成，且实践中存在的采用隐瞒真相方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采用积极行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没有理由将隐瞒真相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n《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不法目的，故意篡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理论上所谓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小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我们经研究认为，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7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n关于虚假诉讼犯罪参与人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还是也包括单方当事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审议过程中和施行之后，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仅应包含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仅限于“双方串通型”一种形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难以成立。首先，刑法并没有对虚假诉讼罪设置当事人恶意串通的限制条件，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完全可能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进而构成虚假诉讼罪。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其中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行为即属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最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属于叙明罪状，不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成立虚假诉讼罪，不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具体规定为前提。《解释》第1条第1款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均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n2.“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n如上所述，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虚假民事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制重点原则上是导致案件首次进入诉讼程序的起诉和申请立案执行等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二审程序采用续审制原则，除特殊情况外，二审审理范围原则上不超出一审之诉和上诉请求的范围。行为人在一审阶段被动应诉、一审宣判后以捏造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其上诉诉求不超出一审之诉的范围，不符合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故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的，一般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案件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进行诉讼程序后，当事人提出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实质上属于诉的合并，也可以认定为“提起民事诉讼”。\n根据上述判断标准，虚假诉讼罪中的“提起民事诉讼”包括以下7种情形：（1）民事案件普通一审程序；（2）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3）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5）审判监督程序；（6）企业破产程序；（7）执行程序。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此处的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和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三种情形。还应明确的是，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审判监督程序，仅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针对的是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诉讼请求，一般不涉及新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虚假诉讼罪。\n四、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n《解释》起草过程中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争议很大。经研究，《解释》第2条、第3条确定了6个方面的定罪标准和7个方面的法定刑升格标准。实际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n第一，正确认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满足其一即可构成本罪。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一旦获得立案、进入审判程序，自然会产生妨害司法秩序的危害后果。但是，如果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或者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就被识破或者中止，一般情况下并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而他人合法权益则仅属于选择客体。[2]另外，刑法还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设置了“严重”的程度要求，对妨害司法秩序则无任何限制。如何合理确定上述两个定罪条件的具体认定标准，值得认真研究，如果把握不当，可能导致“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定罪条件在实践中失去适用的余地。\n我们经研究认为，在刑法对某一罪名同时规定有多个定罪条件的情况下，各定罪条件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大致相当，否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据此，一方面，《解释》将“妨害司法秩序”的认定标准适当提高，将刑事处罚关口适当延后。例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致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等等。实践中，不能认为只要获得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就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进而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还应当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可以视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必然结果，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无须再对该行为是否干扰正常司法活动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如果刚刚开始法庭调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就被识破或者自愿认罪，则可以认定为未达到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程度，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解释》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适当降低，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他人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即可，且对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不设数额限制，也不要求实际造成财产损失。\n第二，准确理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相对应，作为法定刑升格标准的“情节严重”，也应体现在妨害司法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因此，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的，才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判处3到7年有期徒刑。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时还开展了调查取证等其他方面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干扰；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裁判文书虽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但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或者新闻舆论负面炒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行为人在较短时间内频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等。在行为人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参考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以3倍于定罪条件的标准，结合行为人第一次和最后一次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间隔进行判断，一般不宜超过5年。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侵害，包括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义务人自动履行执行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基于生效裁判文书执行他人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通过虚假诉讼手段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判决、裁定受到刑事打击处罚，等等。\n第三，《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致使人民法院开展调解活动明确规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定罪标准。研究认为：首先，《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存在直接联系。根据刑法规定，成立虚假诉讼罪并不要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得到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案件诉讼标的额与虚假诉讼行为是否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难以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并无明确的程序性标志。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是否已经开展调解、开展调解后对司法秩序的妨害程度等，均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将人民法院开展调解作为定罪标准，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据此，《解释》对上述意见未予采纳。\n第四，对于将《解释》第2条第（5）项“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作为定罪标准，是否可能导致重复评价，起草过程中分歧较大。经研究，保留了本项规定，理由在于：首先，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本项规定内容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利于从严打击虚假诉讼惯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次，将行为人的同类前科违法犯罪情况规定为定罪条件，是近年来多个司法解释的通行作法，在刑法部分条文中也有体现。最后，实践中，如果作为定罪条件的行为人前科犯罪情况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条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构成累犯的，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从严把握，不会造成处刑过重。\n五、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n《解释》第4条至第6条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和共同犯罪问题。有以下3个方面问题需要说明： 1.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侵财型犯罪。行为人采用虚假诉讼手段逃避合法债务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般争议不大。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犯罪中的“单方欺诈型”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02年最高检答复》确立的总体原则是，对此类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但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并未因为该答复的出台而平息，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长期存在多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为不符合侵财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财型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借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迫使被害人非自愿地交付财物，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还有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认定为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多个省、区、市出台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基本上采纳了这种观点。\n研究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九）的审议过程来看，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认为“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等侵财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建议增设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罪\u0026ndash;作者注）的规定从重处罚”，已经明确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后续有意见提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还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其他侵财型犯罪，故立法机关对该款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明确此类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处的“其他犯罪”，既包括诈骗罪，也包括以欺诈手段实施的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解释》第4条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达到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侵财型犯罪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再比较该罪与虚假诉讼罪适用的量刑幅度，选择其中一个重罪论处，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2.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其他犯罪的，也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范围，应当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经研究，对该意见未予采纳。理由在于：首先，刑法规定的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多数为择一重处罚，少数情况下为数罪并罚。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首次规定对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择一重从重处罚，应是对本罪所作的特殊规定，不属于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一般不宜扩大适用于其他情形。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了明确限制，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并不涉及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属于本款规定情形，不能适用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原则，仍应根据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3.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解释》第5条、第6条对司法工作人员和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犯罪和数罪竞合问题作了规定，处罚原则存在一定差异。首先，现行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对主犯从重处罚的原则，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内容，应属特殊规定而非一般原则。在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诉讼参与人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不能适用从重处罚，仍应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处理原则处理。其次，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确立了对虚假诉讼罪中的数罪竞合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将导致虚假诉讼犯罪更加容易得逞，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别，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应适用择一重从重处罚原则。\n六、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n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规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既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与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在受理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均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刑事办案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证据，办案成本将大幅增加。更加重要的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有可能向异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法院中止或者终结民事审判程序，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自己败诉的不正当目的。类似情况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解决。\n我们经研究认为，为了维护正常民事诉讼秩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有意见提出，为了确保此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公正审理，最好由同一审判组织统一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3]在现阶段人民法院内部民事、刑事审判部门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由同一审判组织统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由同一地区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现阶段可以作出的最优选择。《解释》第10条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虚假诉讼罪属于轻罪，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本身就是基层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由同一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审理相关刑事案件即可；如果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属于中、高级法院，则可以由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民事和刑事办案机关之间相互协调，确保案件及时、公正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当事人利用地域管辖恶意干扰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n《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确保此类案件公正审理，审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回避，由异地人民法院审理相关刑事案件。研究认为，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与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无利益关联，一律实行异地管辖，既无必要，可行性也不高。但是，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相互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情况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应当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异地指定管辖。《解释》第10条明确，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n【注释】\n[1]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n[2]张明楷：“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2017年第1期。\n[3]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n","date":"2025年9月12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9%E5%B9%B4%E5%85%B3%E4%BA%8E%E5%8A%9E%E7%90%86%E8%99%9A%E5%81%87%E8%AF%89%E8%AE%BC%E5%88%91%E4%BA%8B%E6%A1%88%E4%BB%B6%E9%80%82%E7%94%A8%E6%B3%95%E5%BE%8B%E8%8B%A5%E5%B9%B2%E9%97%AE%E9%A2%98%E7%9A%84%E8%A7%A3%E9%87%8A%E7%9A%84%E7%90%86%E8%A7%A3%E4%B8%8E%E9%80%82%E7%94%A8/","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9年）《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type":"posts"},{"content":" 第一编 总则 #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n第二条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n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n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n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n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n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n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n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n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n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n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n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n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n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 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n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n第二章 犯罪 #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n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n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n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n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n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n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n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 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n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n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n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n第十七条 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n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n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n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n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n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n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n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n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n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n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n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n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n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n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n第三节 共同犯罪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n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n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n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n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n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n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n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n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n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n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n第四节 单位犯罪 #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n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第三章 刑罚 #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n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n(一)管制；\n(二)拘役；\n(三)有期徒刑；\n(四)无期徒刑；\n(五)死刑。\n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n(一)罚金；\n(二)剥夺政治权利；\n(三)没收财产。\n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n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n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n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n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n第三十七条 之一 【从业禁止】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n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n第二节 管制 #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n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n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n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n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n(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n(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n(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n(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n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n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n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n第三节 拘役 #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n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n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n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n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n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n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n第五节 死刑 #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n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n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n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n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n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n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n第六节 罚金 #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n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n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n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n(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n(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n(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n(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n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n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n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n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n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n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n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n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n第八节 没收财产 #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n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n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n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量刑 #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n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n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n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n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n第二节 累犯 #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n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n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n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n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n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n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第四节 数罪并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n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n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n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n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n第五节 缓刑 #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n(一)犯罪情节较轻；\n(二)有悔罪表现；\n(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n(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n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n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n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n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n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n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n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n(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n(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n(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n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n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n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n第六节 减刑 #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n(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n(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n(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n(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n(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n(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n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n(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n(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n(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n第七十九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n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n第七节 假释 #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n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n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n第八十二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n第八十三条 【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n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n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n(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n(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n(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n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n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n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n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n第八节 时效 #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n(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n(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n(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n(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n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n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n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n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n第五章 其他规定 #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n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n(一)国有财产；\n(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n(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n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n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n(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n(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n(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n(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n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n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n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n第九十五条 【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n(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n(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n(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n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n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n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n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n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n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n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n第二编 分则 #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n(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n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n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n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n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二十条 之一 【帮助恐怖活动罪】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二十条 之二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n(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n(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n(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n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二十条 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一百二十条 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一百二十条 之五 【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第一百二十条 之六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n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n(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n(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n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n(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n(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n(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n(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n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一 【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n**（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n**\n**（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n**\n（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n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一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一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一 【妨害药品管理罪】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n（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n（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n（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n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n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n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n第二节 走私罪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n(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n第一百五十四条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n(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n第一百五十五条 【间接走私行为以相应走私犯罪论处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n(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n(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n第一百五十六条 【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n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处罚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证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n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二 【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n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n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n（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n（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n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六十九条 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n(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n(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n(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n(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n(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n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n(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n(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n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n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n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n(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n(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n(四)伪造信用卡的。\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n(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n(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n(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n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n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n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n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n（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n（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n（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n（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n（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n（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八十五条 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n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n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 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提供资金帐户的；\n（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n（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n（四）跨境转移资产的；\n（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n(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n(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n(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n(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n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n(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n(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n(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n(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n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n(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n(三)骗取信用证的；\n(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n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n(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n(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n(四)恶意透支的。\n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n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n(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n(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n(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n(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n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n第一百九十九条 【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已删除)\n第二百条 【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n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n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n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 【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n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n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诈骗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一十条 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一十二条 【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n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n（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n（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n（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n（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n（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n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n（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n（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n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n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n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一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n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n(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n(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n(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n(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n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n(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n(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n(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n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强买强卖商品的；\n(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n(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n(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n(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n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n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n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n（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n（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n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n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一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n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n（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n（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n（四）二人以上轮奸的；\n（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n（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n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n（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n（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n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n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n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n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n(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n(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n(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n(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n(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n(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n(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n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n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n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n第二百四十二条 【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n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n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四十四条 之一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n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n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n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n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强奸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n第二百六十条 之一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六十二条 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入户抢劫的；\n(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n(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n(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n(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n(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n(七)持枪抢劫的；\n(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n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n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n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n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袭警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n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n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二百八十条 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八十条 之二 【冒名顶替罪】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二百八十四条 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n(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n(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n(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n(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n(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聚众“打砸抢”行为的处理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焦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二百九十一条 之一 【第一款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二百九十一条 之二 【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多次聚众斗殴的；\n(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n(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n(四)持械聚众斗殴的。\n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n(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n(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n(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n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n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一 【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n（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n（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n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n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n(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n(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n(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n(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n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国歌罪】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code]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code]\n第二百九十九条 之一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n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n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泄秘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三百零八条 之一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n(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n(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n(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n(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n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n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n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殴打监管人员的；\n(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n(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n(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n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n(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n(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n(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n(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n(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n(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n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n(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n(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n(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n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n(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n(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n(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n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n(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n(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n(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n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二十九条 【盗窃、抢夺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n（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n（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n（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n（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n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一 【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三十六条 之一 【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三十七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n（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n（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n（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n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n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n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三百四十二条 之一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第三百四十四条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四十四条 之一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n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n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n(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n(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n(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n(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n(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n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n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n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n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n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n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n(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n(三)抗拒铲除的。\n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n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n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五十五条 之一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n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n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n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code]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理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code]\n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六十二条 【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n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六十五条 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范围】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n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n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n第三百六十八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n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七十条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n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n第三百七十四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n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n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n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n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n(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n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n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n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n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n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n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n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n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n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n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n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n（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n（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n（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n（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n（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n（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n（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n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n第三百九十条 之一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n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n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百九十四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n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n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九章 渎职罪 #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n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n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一 【枉法仲裁罪】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证罪】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n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代许可证罪】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n（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n（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n（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n（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n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n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n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n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n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处罚。\n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n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n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n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的主体范围】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n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n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n附则\n第四百五十二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n","date":"2025年9月11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4%E5%B9%B43%E6%9C%88%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8%91%E6%B3%95/","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n法释〔2025〕13号\n（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n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n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n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n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n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n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n（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n（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n（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n（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n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n（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n（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n（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n（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n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n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n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n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n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n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n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n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n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n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n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n","date":"2025年9月11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5%E5%B9%B48%E6%9C%88%E6%8E%A9%E9%A5%B0%E9%9A%90%E7%9E%92%E7%8A%AF%E7%BD%AA%E6%89%80%E5%BE%97%E7%BD%AA%E5%8F%B8%E6%B3%95%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5年8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type":"posts"},{"content":" 第一编 总则 #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n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n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n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n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n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n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n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n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n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n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n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n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n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n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n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n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n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n（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n（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n（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n（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n（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n（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n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n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n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n第二章 管辖 #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n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n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n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n（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n（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n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n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n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n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n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n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n第三章 回避 #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n（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n（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n（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n（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n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n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n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n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n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n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n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n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n（一）律师；\n（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n（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n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n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n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n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n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n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n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n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n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n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n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n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n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n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n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n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n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n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n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n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n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n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n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n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执行。\n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n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n第五章 证据 #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n证据包括：\n（一）物证；\n（二）书证；\n（三）证人证言；\n（四）被害人陈述；\n（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n（六）鉴定意见；\n（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n（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n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n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n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n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n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n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n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n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n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n（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n（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n（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n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n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n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n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n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n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n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n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n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n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n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n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n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n（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n（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n（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n（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n（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n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n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n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n第六章强制措施 #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n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n（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n（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n（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n（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n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n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n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n（一）与本案无牵连；\n（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n（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n（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n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n（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n（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n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n（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n（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n（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n（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n（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n（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n（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n（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n（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n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n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n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n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n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 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n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n（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n（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n（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n（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n（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n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n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n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n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n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n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n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n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n（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n（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n（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n（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n（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n（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n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n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n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n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n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n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n（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n（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n（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n（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n（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n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n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n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n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n（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n（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n（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n（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n（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n（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n（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n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n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n（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n（二）通缉在案的；\n（三）越狱逃跑的；\n（四）正在被追捕的。\n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n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n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n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n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n（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n（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n（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n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n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n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n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n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n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n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n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n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n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n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n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n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n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n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n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n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n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n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n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n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n第八章 期间、送达 #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n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n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n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n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n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n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n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n第九章 其他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n（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n（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n（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n（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n（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n（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n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 第一章 立案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n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n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n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n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n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n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n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n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n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n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n第二章 侦查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n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n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n（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n（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n（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n（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n（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n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n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n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n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n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n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n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n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n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n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n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n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n第三节 询问证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n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n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n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n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n第四节 勘验、检查 # 第一百二十八 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n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n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n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n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n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n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n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n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n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n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n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n第五节 搜查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n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n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n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n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n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n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n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n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n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n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n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n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n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n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n第七节 鉴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n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n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n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n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n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n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n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n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n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n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n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n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n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n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n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n第九节 通缉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n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n第十节 侦查终结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n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n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n（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n（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n（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n（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n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n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n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n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n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n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n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n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n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n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n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n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n第三章 提起公诉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n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n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n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n（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n（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n（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n（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n（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n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n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n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n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n（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n（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n（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n（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n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n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n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n（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n（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n（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n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n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n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n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n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n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n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n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n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n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n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n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n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n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n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n第三编 审判 # 第一章 审判组织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n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n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n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n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n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n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n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 第一节 公诉案件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n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n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n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n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n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n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n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n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n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n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n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n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n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n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n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n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n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n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n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n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n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n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n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n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n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n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n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n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n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n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n（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n（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n（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n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n（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n（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n（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n（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n（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n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n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n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n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n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n（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n（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n（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n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n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n（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n（二）被告人脱逃的；\n（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n（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n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n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n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n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n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n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n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n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n第二节 自诉案件 #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n（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n（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n（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n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n（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n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n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n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n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n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n第三节 简易程序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n（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n（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n（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n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n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n（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n（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n（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n（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n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n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n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n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n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 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n第二百二十条 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n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 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n第四节 速裁程序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n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n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n（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n（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n（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n（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n（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n（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n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 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n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n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n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 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n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n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n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n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n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n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n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n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n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n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n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n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n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n（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n（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n（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n（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n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n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n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n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n（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n（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n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n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n（二）违反回避制度的；\n（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n（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n（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n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n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n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n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n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n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n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n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n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n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n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n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n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n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n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n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n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n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n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n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n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n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n（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n（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n（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n（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n（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n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n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n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n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n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n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n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n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n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n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n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n第四编 执行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n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n（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n（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n（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n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n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n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n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n（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n（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n（三）罪犯正在怀孕。\n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n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n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n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n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n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n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n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n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n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n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n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n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n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n（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n（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n（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n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n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n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n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n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n第二百六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n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n（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n（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n（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n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n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n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n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n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n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n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n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n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n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n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n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n第五编 特别程序 #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n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n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n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n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n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n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n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n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n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n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n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的规定。\n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n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n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n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n（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n（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n（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n（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n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n（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n（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n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n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n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n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n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n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n（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 第四章、## 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n（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n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n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n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n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n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n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n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n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n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n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n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n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n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n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n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 #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n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n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n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n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n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n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n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n第三百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n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n第三百零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n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n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n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n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n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n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n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n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n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n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n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n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n附则\n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n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n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n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n","date":"2025年9月1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18%E5%B9%B410%E6%9C%88%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8%91%E4%BA%8B%E8%AF%89%E8%AE%BC%E6%B3%95/","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type":"posts"},{"content":" 第一章 管辖 #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n（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n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n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n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n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n（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n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n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n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n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n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n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 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n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 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n⒏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 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n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n（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n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n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n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n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n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五条 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n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九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十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十三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n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n第十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n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n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n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n（一）重大、复杂案件；\n（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n（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n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n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n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n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n第二十条 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n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n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n第二十二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n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n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n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n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n第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n第二十六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n第二章 回避 #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n（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n（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n（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n（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n（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n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n（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n（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n（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n（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n（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n（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n第二十九条 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n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n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人员。\n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n第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n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n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n第三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n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n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n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n（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n（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n第三十七 条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n第三十八 条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n第三十九 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n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n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n（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n（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n（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n（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n（五）人民陪审员；\n（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n（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n（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n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n第四十一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n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n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n第四十二条 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n第四十三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n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n第四十四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n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n第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n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帮助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或者通知值班律师。\n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一）盲、聋、哑人；\n（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n（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n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前两款规定。\n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n（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n（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n（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n（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n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n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n第五十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n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n第五十二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n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适用前款规定。\n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n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n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n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n第五十四条 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n第五十五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n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n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n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n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n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n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n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审判人员签名。\n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n第六十一条 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n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n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n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n第六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n第六十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n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的规定。\n第六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n第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n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n第四章 证据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六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n第七十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n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七十二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n（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n（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n（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n（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n（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n（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n（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n（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n（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n（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n（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n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n第七十三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n第七十四条 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n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n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n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n第七十七条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n第七十八条 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附中文译本。\n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n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n第八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n（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n（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n（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n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n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n第八十一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n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 第八十二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n（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n（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n（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n（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n第八十三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n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八十四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n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八十五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见而没有移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n第八十六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n（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n（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n（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n（四）有其他瑕疵的。\n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 第八十七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n（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n（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n（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n（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n（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n（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n（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n第八十八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n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n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n（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n（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n（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n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n（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n（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n（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n（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n第九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n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n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九十二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n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 第九十三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n（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n（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n（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n（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n（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n（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n（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n（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n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n第九十四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n（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n（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n（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n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n（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n（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n第九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n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n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n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 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n（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n（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n（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n（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n（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n（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n（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n（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n（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n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n（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n（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n（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n（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n（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n（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n（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n（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n第九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n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n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n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n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一百零一条 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 第一百零二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n（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n（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n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一百零四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n第一百零五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n（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n（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n（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n（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n（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n第一百零六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n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 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n（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n（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n（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n（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n（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n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n第一百零九条 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n（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n第一百一十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n（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n（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n（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n（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n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n（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n（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n（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n（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n（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n（六）其他方法。\n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n（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n（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n（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n（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n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n（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n（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n（四）有其他瑕疵的。\n第一百一十四条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n（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n（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n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n第八节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n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n第一百一十七条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n（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n（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n（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n第一百一十八条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n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n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n（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n（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n（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n（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n第一百二十条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n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n第一百二十一条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n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n第九节非法证据排除 # 第一百二十三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n（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n（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n（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n第一百二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n（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n（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n第一百二十五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n第一百二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n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n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n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n第一百二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n第一百三十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n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n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n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n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n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n第一百三十三条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n第一百三十四条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n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n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像不公开播放、质证。\n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n第一百三十六条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n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n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n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n第一百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n（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n（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n（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n第十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n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n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n第一百四十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n（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n（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n（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n（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n（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n第一百四十一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n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n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n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n（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n（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n第一百四十四条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n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n第一百四十五条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n第一百四十六条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n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n第五章 强制措施 #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n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n第一百四十八条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n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n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n第一百四十九条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n第一百五十条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n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n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n（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n（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n（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n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n第一百五十三条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n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n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n第一百五十五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n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n第一百五十七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n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n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n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n第一百五十九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n第一百六十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住。\n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n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n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n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n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n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n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n（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n（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n（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n（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n（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n（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n（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n（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n（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n第一百六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n（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n（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n（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n（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n（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n第一百六十六条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n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n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n第一百六十九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n（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n（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n（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n第一百七十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n（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n（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n（三）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n（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n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n第一百七十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n第一百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n第一百七十四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n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n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n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n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n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n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n第一百七十九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n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n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n第一百八十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n（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n（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n（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n（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n（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n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n第一百八十一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n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n第一百八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n（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n（二）有明确的被告人；\n（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n（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n第一百八十三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n第一百八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n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n第一百八十五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n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n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n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准备时间。\n第一百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n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n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n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n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n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n第一百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n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n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n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n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n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n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n第一百九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n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n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可以不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n第一百九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n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n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n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n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n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n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n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 第二百零二条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n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n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n第二百零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n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n第二百零五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n第二百零六条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十日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n第二百零七条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邮寄给收件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n第二百零八条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n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n收件人正在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等的，可以通过相关机构转交。\n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人民法院。\n第二百零九条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n第二百一十条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n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以前作出决定。\n因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n第二百一十一条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n第八章 审判组织 # 第二百一十二条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n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n第二百一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n（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n（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n（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n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n（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n（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n（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n第二百一十四条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n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n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审判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n第二百一十六条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n对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n（一）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n（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n（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n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n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n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n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n第二百一十七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n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n（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n（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n（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n（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n（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n（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n（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n（八）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n（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n（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n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n（二）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n（三）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四章 的规定作出处理；\n（四）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n（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n（六）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n（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n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n第二百二十条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n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n第二百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n（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n（二）开庭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n（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n（四）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n（五）开庭三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n（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n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n第二百二十二条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n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n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n第二百二十三条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n第二百二十四条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审。\n第二百二十五条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n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n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 第二百二十六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n（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n（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n（三）社会影响重大的；\n（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n第二百二十七条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n第二百二十八条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n（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n（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n（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n（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n（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n（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n（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n（八）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n（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n（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n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n对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n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n第二百二十九条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n第二百三十条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n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n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n第二百三十一条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n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n第二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n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在开庭时告知庭前会议情况。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可以当庭予以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n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n第三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 第二百三十四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n（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n（二）核实旁听人员中是否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n（三）请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n（四）宣读法庭规则；\n（五）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n（六）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n第二百三十五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n（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n（二）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及其种类、时间；\n（三）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及留置的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n（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n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n第二百三十六条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n第二百三十七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n第二百三十八条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n（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n（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n（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n（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n第二百三十九条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n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n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n第二百四十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n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n第二百四十一条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n第二百四十二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n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n根据案件情况，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n第二百四十三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n第二百四十四条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n第二百四十五条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n第二百四十六条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n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n第二百四十七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n第二百四十八条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证据材料，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可以准许。案卷和证据材料应当在质证后当庭归还。\n需要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需要将证据材料交由法庭、公诉人或者诉讼参与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或者相关人员予以协助。\n第二百四十九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n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n第二百五十条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n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n第二百五十一条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n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辩双方予以协助。\n第二百五十三条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n（一）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n（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n（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n（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n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n第二百五十四条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n第二百五十五条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n第二百五十六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n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n第二百五十七条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n第二百五十八条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n第二百五十九条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n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n第二百六十条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n第二百六十一条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n（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n（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n（三）不得威胁证人；\n（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n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讯问、发问，适用前款规定。\n第二百六十二条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n第二百六十三条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n第二百六十四条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n第二百六十五条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n第二百六十六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章 的有关规定。\n第二百六十七条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n第二百六十八条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n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n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n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n第二百六十九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n第二百七十条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当庭移交。\n第二百七十一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n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n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n第二百七十二条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n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n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n第二百七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n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n第二百七十四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n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n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n第二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n第二百七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n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n（一）案件起因；\n（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n（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n（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n（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n（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n（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n第二百七十七条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n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n第二百七十八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n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n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n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n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n第四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 第二百八十条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n第二百八十一条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n（一）公诉人发言；\n（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n（三）被告人自行辩护；\n（四）辩护人辩护；\n（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n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n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n第二百八十三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应当指引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n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指引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和其他问题。\n第二百八十四条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n第二百八十五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n第二百八十六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n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n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法庭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n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n第二百八十八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n第二百八十九条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n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n第二百九十条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n第五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 第二百九十一条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n第二百九十二条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n第二百九十三条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n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n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n第二百九十四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n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n（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n（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n（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n（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n（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n（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n（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 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n（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n（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n（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n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 的规定作出处理。\n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n第二百九十六条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n第二百九十七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n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n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n第二百九十九条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n第三百条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n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n第三百零一条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n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n第三百零二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n第三百零三条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领取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n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被告人系外国人，且在境内有居住地的，应当送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n第三百零四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n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n第六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 第三百零五条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n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n第三百零六条庭审期间，全体人员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不得实施下列行为：\n（一）鼓掌、喧哗、随意走动；\n（二）吸烟、进食；\n（三）拨打、接听电话，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n（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n（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n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n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干扰庭审活动。\n第三百零七条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n（二）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n（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n未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n有关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n第三百零八条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n第三百零九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n（二）哄闹、冲击法庭；\n（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n（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n（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n第三百一十条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n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n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n（一）擅自退庭的；\n（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n（三）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n第三百一十一条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n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n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n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n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n第三百一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规定。\n第三百一十三条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n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n第三百一十四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n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n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n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n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n（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n（二）属于本院管辖；\n（三）被害人告诉；\n（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n第三百一十七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n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n第三百一十八条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n第三百一十九条自诉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n（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n（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n（三）具体的诉讼请求；\n（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n（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n（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n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n第三百二十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n（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n（二）缺乏罪证的；\n（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n（四）被告人死亡的；\n（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n（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n（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n（八）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n（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n第三百二十一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n第三百二十二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n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n第三百二十三条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n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n第三百二十四条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n第三百二十五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n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n第三百二十六条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n第三百二十七条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n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n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n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n第三百二十九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n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n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准许撤诉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n第三百三十一条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n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n第三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n第三百三十三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n第三百三十四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n（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n（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n（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n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n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 第三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n第三百三十六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n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n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n第三百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n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n（二）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n第三百三十八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n第三百三十九条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n第三百四十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n第三百四十一条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n第三百四十二条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n第三百四十三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n第三百四十四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n第三百四十五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n第三百四十六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n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第三百四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n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n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n第三百四十八条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n第三百四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n（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n（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n（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n（四）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n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n第三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n第三百五十一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n第三百五十二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n第三百五十三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n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n第三百五十四条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n第三百五十五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n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n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n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n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n第三百五十七条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n第三百五十八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n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 第三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n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n第三百六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n（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n（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n（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n（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n（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n（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n（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n第三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n第三百六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n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n第三百六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n第三百六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n第三百六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n（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n（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n（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n（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n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n第三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n第三百六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n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n第三百六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n（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n（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n（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n（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n（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n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n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 第三百六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n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n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n第三百七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n（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n（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n（三）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n（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n（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n（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n（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n（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n第三百七十一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n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n第三百七十二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n第三百七十三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n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n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n第三百七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n（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n（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n（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n（四）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n（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n第三百七十六条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n第三百七十七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n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和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n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n第三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n上诉状内容一般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n第三百八十条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n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n第三百八十一条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n第三百八十二条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n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n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n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n第三百八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n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n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n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诉的，适用前两款规定。\n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n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n（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n（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n（三）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电子文本；\n（四）全部案卷、证据，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n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n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n第三百八十九条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n第三百九十条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死亡的被告人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n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裁定。\n第三百九十一条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n（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n（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n（三）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n（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n（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n（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n（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n（八）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n（九）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n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n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n第三百九十三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n（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n（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n（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n（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n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n第三百九十四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n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n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n第三百九十七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n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n第三百九十八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n（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n（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n第三百九十九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n（一）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n（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n（三）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n（四）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n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n第四百条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n第四百零一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n（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n（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n（三）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n（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n（五）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n（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n（七）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n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n第四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n第四百零三条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n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n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审判决、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n第四百零五条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n第四百零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n第四百零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n第四百零八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n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n第四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n（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n第四百一十条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n第四百一十一条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应当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n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n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n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n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n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 第四百一十四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n（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n第四百一十五条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n第四百一十六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n第四百一十七条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第四百一十八条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n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n第四百二十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n（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n第四百二十一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n第四百二十二条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n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 第四百二十三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n（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n（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n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n第四百二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n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n第四百二十五条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n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n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n第四百二十六条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n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n（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处分的，应当写明；\n（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n（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n（四）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n（五）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n（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处理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n（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n第四百二十七条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n（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n（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n（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n（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n（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n（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n（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n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重视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n第四百二十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n（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n（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n（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n（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n（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n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n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n（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n（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n（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n（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n（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n第四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n第四百三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n第四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n第四百三十三条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复核程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除外。\n第四百三十四条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n第四百三十五条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n第四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n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 第四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n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信息，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n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n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n第四百三十八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n第四百三十九条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n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n第四百四十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n第四百四十一条对实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n（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n（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n（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n上述未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n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实物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n第四百四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n第四百四十三条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n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n第四百四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n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n第四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n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n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n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n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n第四百四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n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n第四百四十八条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n第四百四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n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n第四百五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n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 第四百五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n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n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n第四百五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n（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n（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n（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n申诉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拒绝补充必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n第四百五十三条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n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n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n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n第四百五十五条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n第四百五十六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n第四百五十七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n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n（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n（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n（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n（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n（五）认定罪名错误的；\n（六）量刑明显不当的；\n（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n（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n（九）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n（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n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n第四百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n（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n（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n（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n（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n（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n第四百五十九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n第四百六十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n第四百六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n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n第四百六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n（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n（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n（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n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n第四百六十三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n第四百六十四条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n第四百六十五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n第四百六十六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n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n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缺席审判。\n第四百六十七条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分案审理。\n第四百六十八条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n第四百六十九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n第四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n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再审案件审理。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n第四百七十一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n第四百七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n（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n（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n（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n第四百七十三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n第四百七十四条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n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 第一节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 第四百七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n（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对外国、外国人犯罪的案件；\n（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n（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犯罪的案件；\n（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n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n第四百七十七条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n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n第四百七十八条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n第四百七十九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n（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n（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n（三）宣判的时间、地点。\n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n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n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n第四百八十条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n（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n（二）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n（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不得超过七日；\n（四）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n高级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n第四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n第四百八十二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n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n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n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n第四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n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n第四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n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n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n第四百八十五条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n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n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n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处理。\n第四百八十六条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n第四百八十七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n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n需要对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临时边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先向有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手续。\n第四百八十八条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n第四百八十九条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n第四百九十条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n第二节刑事司法协助 # 第四百九十一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n对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n第四百九十二条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情形的，可以不予协助。\n第四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交由有关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n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有关对外联系机关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n第四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书及其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n外国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载明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n第四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n（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n（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n（三）对中国籍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允许或者经所在国同意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n（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n（五）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n（六）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n（七）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n第四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n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n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 第四百九十七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n认定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应当执行死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n对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不再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备案不影响判决、裁定的生效和执行。\n最高人民法院经备案审查，认为原判不予执行死刑错误，确需改判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n第四百九十八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n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n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执行。\n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n第五百条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n（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n（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n（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n（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n（五）罪犯怀孕的；\n（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n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n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n第五百零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n第五百零三条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n第五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n（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n（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n（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n第五百零五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申请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n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罪犯拒绝会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n罪犯申请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准许。\n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视频方式安排会见，会见时监护人应当在场。\n会见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n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n第五百零六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n第五百零七条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n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n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n第五百零八条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n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n第五百零九条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n第五百一十条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n（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n（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n（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n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 第五百一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n第五百一十二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及时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n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 后，应当附卷备查。\n第五百一十四条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n第五百一十五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n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n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n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n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n第五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n（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n（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n（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n（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n（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n（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n（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n（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第五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n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n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n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 第五百一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n宣判时，应当告知罪犯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不按期报到的后果。\n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n第五百二十条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n第四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 第五百二十一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n（一）罚金、没收财产；\n（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n（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n（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n（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n第五百二十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n第五百二十三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n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n第五百二十四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n第五百二十五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n第五百二十六条执行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n第五百二十七条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n第五百二十八条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n第五百二十九条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n（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n（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n（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n（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n（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n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n第五百三十条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n第五百三十一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n第五百三十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n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 第五百三十三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在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n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n（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n（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n（四）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n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由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n第五百三十五条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n（一）减刑、假释建议书；\n（二）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n（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n（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n（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n（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履行情况；\n（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n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n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在三日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n第五百三十六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n第五百三十七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以内对下列事项予以公示：\n（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n（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n（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n（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n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n第五百三十八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n（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n（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n（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诈骗罪犯的；\n（四）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n（五）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n（六）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n（七）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n第五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n对假释的罪犯，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n第五百四十条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准许。\n第五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n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 第五百四十二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n第五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n（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n（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n（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n（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n（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n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n第五百四十四条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n第五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n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n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第一节一般规定 # 第五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n第五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n第五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n第五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n参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从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关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n第五百五十条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n下列案件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n（一）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二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n（二）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n（三）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案件。\n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由院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n第五百五十一条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审理。\n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n第五百五十二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n第五百五十三条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n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n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n第五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n第五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n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n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规定。\n第五百五十六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前条规定。\n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n第五百五十七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经法庭同意，到场代表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n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n第五百五十八条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n第五百五十九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n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得公开和传播。\n第五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司法建议。\n第五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n第五百六十二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n第二节开庭准备 # 第五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n第五百六十四条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n第五百六十五条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n第五百六十六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n第五百六十七条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n第五百六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n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n第五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心理疏导；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n心理疏导、心理测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进行。\n心理测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n第五百七十条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会见。\n第三节审判 # 第五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设置席位。\n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n第五百七十二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n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n第五百七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n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威胁、训斥、诱供或者讽刺等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制止。\n第五百七十四条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n第五百七十五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n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作出调查报告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n第五百七十六条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n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n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规定。\n第五百七十七条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n第五百七十八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n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n第五百七十九条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n第四节执行 # 第五百八十条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n第五百八十一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n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n第五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n第五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n第五百八十四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n第五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n第五百八十六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n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五百八十七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n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n第五百八十八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n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n第五百八十九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n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n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人本人履行。\n第五百九十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n第五百九十一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n第五百九十二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n（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n（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n（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n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n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n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n第五百九十三条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n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n第五百九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n第五百九十五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n第五百九十六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n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n第五百九十七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n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 第五百九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n（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n（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n（三）是否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等；\n（四）是否写明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n（五）是否写明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n（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n（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n前款规定的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一并移送。\n第五百九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n（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n（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n第六百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n第六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n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n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依照本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n第六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出，并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n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n第六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n第六百零四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n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n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的，应当终止审理。\n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n第六百零五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n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n第六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n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n第六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n第六百零八条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第六百零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案件：\n（一）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n（二）刑法分则第二章 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n（三）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案件；\n（四）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n第六百一十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n第六百一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n第六百一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n（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n（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n（三）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以及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证据材料；\n（四）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n（五）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n（六）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n（七）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n（八）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n（九）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和材料。\n前款规定的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一并移送。\n第六百一十三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n（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n（三）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n（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以内补送；七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n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n第六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n（一）案由、案件来源；\n（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n（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n（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n（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n（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n（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n（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n（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n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n第六百一十五条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发布。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发布。最后发布的公告的日期为公告日期。发布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发布过程。\n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n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表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国、地区的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所在国、地区提供司法协助。\n第六百一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n第六百一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n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n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n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n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解释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n第六百一十九条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n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n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六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n第六百二十条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n（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n（二）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n（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n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n第六百二十一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n（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n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n第六百二十二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以内提出上诉、抗诉。\n第六百二十三条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n（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n（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除外。\n第六百二十四条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第六百二十五条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n第六百二十六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缺席审判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n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n第六百二十七条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n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n第六百二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n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n（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n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n第六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第六百三十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n第六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n第六百三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n（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n（二）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n（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n（四）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n（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n第六百三十三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n（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n（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三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n第六百三十四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通知未到场的，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其他近亲属到场。\n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n第六百三十五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n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n第六百三十六条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n（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n（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n（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n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n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n第六百三十七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n（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n（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n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n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n第六百三十九条对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定；\n（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n（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n第六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第六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n第六百四十二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n第六百四十三条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n（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n（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n（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n第六百四十四条对本解释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n第六百四十五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n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n第六百四十六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n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n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n第六百四十七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n（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n（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n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n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n第六百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n第六百四十九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n第二十七章 附则 # 第六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n第六百五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上诉、申诉、申请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有困难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n第六百五十二条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裁判文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n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n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n第六百五十三条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n第六百五十四条本解释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n第六百五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n","date":"2025年9月1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1%E5%B9%B43%E6%9C%88%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5%88%91%E4%BA%8B%E8%AF%89%E8%AE%BC%E6%B3%95%E8%A7%A3%E9%87%8A/","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type":"posts"},{"conten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n（法发〔2021〕21号）\n（2021年6月16日）\n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n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n（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n（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n（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n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n（一）量刑步骤\n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n（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n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n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n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n（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n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n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n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n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n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n（四）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n（五）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n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n（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n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n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n（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n（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四）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n（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n（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n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n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n（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n（九）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n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n（十一）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n（十二）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十三）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n（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n（十五）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n（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n（十七）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十八）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 （一）交通肇事罪\n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二）危险驾驶罪\n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n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n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四）集资诈骗罪\n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五）信用卡诈骗罪\n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六）合同诈骗罪\n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七）故意伤害罪\n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n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八）强奸罪\n1.构成强奸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强奸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n3.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九）非法拘禁罪\n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n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n（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n（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n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抢劫罪\n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十一）盗窃罪\n1.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n3.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n4.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二）诈骗罪\n1.构成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十三）抢夺罪\n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n3.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四）职务侵占罪\n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五）敲诈勒索罪\n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n3.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n4.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六）妨害公务罪\n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七）聚众斗殴罪\n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八）寻衅滋事罪\n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寻衅滋事一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n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n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n（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n（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n（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n（3）毒品再犯。\n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n（1）受雇运输毒品的；\n（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n（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n5.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n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n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n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n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五、附则 # （一）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n（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实施细则。\n（三）本指导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同时废止。\n","date":"2025年9月10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2021%E5%B9%B47%E6%9C%88%E5%85%B3%E4%BA%8E%E5%B8%B8%E8%A7%81%E7%8A%AF%E7%BD%AA%E7%9A%84%E9%87%8F%E5%88%91%E6%8C%87%E5%AF%BC%E6%84%8F%E8%A7%81%E8%AF%95%E8%A1%8C/","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1年7月）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type":"posts"},{"content":"关于实施《＜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n（浙高法审〔2022〕1号）\n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n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结合本省近年来司法实践情况，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71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111号）的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n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我省的《实施细则》是深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对于纳入《实施细则》的23种常见犯罪，都应按照《实施细则》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对于未纳入的其他犯罪，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规范量刑。进一步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n要深刻理解和把握《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在量刑的基本方法中，明确“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的基本要求。要将宽严相济贯穿始终，在提出量刑建议和量刑过程中，定性分析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再进行定量分析，进而依法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n要结合实际组织学习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新任法官、检察官的培训，保证《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正确实施。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n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n浙江省人民检察院\n2022年1月12日\n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n为进一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n一、量刑的指导原则\n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n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n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n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n二、适用范围\n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二十三种常见犯罪。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n2.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或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判决。\n3.在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部分犯罪不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n4.被告人犯数罪的，如果部分犯罪不在二十三种常见犯罪之内的，可以不适用本实施细则。\n三、量刑的基本方法\n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n1.量刑步骤\n（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n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n（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n（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n（3）对于纯数额型犯罪，同种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n（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n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n（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n（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n（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n（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n4.判处罚金刑\n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n5.适用缓刑\n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规定不得适用缓刑的除外。\n四、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n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在确定调节比例时，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评价。\n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n（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n（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n（3）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n（4）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n（5）未成年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其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n2.对于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n（1）已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n（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n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n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n**\n5.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n（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n（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n6.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n（1）造成损害的，减少基准刑的30%-80%；\n（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n7.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对于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8.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n**\n9.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犯被教唆的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的幅度。\n（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者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可以比照本《细则》常见量刑情节第7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n（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n（3）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n（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减少的刑期一般不应少于一个月。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n（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20%-40%；\n（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n（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n（4）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n（6）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7）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n（8）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9）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应超过四年，但依法免除处罚的除外。\n11.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n（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n（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少基准刑的30%-50%。\n12.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n（1）一般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一般不应超过二年，不少于一个月；\n（2）重大立功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因检举揭发犯罪的立功情节而予以从轻、减轻的刑罚，不应高于或者等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n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n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对绑架、抢劫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的犯罪应从严掌握。\n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n**\n**\n16.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n**\n17.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n18.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n（1）在侦查阶段认罪，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n（2）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3）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适当从宽，但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10%；\n（4）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n19.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 一般不应少于三个月。\n对于前后罪属同种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高的从重幅度。\n20.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受处罚时间间隔长短、次数、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n**\n**\n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n**\n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及群体性事件中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五、常见犯罪的量刑\n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一）交通肇事罪\n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n（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n（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n（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n（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n（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n（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n（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n（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n（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n（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n（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n（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n（5）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n（6）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n（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n下列情形，从严控制适用缓刑：\n（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n（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n（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n（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n（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n（6）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n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公诉人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前应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报请检察长审核；法院决定适用缓刑的、应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n（二）危险驾驶罪\n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可以确定一个月拘役为量刑起点。\n（2）其他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醉酒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n（1）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n（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n（3）无驾驶汽车资格的；\n（4）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n（5）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n（6）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n（7）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n（8）醉酒驾驶汽车，血液中酒精含量每增加80mg/100ml；\n（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n（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n（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n（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n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1）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n（2）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计算，以此累加。\n4.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1）醉酒驾驶汽车，无本罪名第二条第二款第（1）至第（7）项和第三款规定的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n（2）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n5.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n（1）醉酒驾驶汽车，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本罪名第二条第二款第（1）至第（7）项和第三款规定的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n（2）醉酒驾驶摩托车，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n（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n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对象人数、造成的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n（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量标准按照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五倍执行。\n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向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非法吸收存款的；\n（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n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四）集资诈骗罪\n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n（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标准按照个人集资诈骗的五倍执行。\n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5.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五）信用卡诈骗罪\n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四个月刑期；\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以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n（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恶意透支的除外）；\n（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n（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n（1）案发后积极归还透支款的；\n（2）案发后与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供足额担保的；\n（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n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六）合同诈骗罪\n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n（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合同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n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n（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n（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n（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n（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5.积极返还款项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n6.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7.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七）故意伤害罪\n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n（2）每增加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处轻伤的，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n（3）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处重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n（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n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的；\n（2）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n（3）事先预谋伤害他人的；\n（4）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n（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n（2）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的；\n（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n（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n5.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n（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的；\n（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n（3）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n（4）其他适用从宽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的。\n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n（1）在拉扯、推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n（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n（3）具有防卫性质的；\n（4）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n（八）强奸罪\n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被强奸人数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n（2）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n（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n（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n（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n（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n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n（1）对同一被害人强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n（2）轮奸二次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n（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4）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强奸未成年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n（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n（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n（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n（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n（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5.构成强奸罪的，综合考虑强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九）非法拘禁罪\n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非法拘禁时间每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n（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n（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n（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n（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n（1）具有殴打、虐待、侮辱情节的；\n（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n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n（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n（3）持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n（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5.本人或者亲属为索取合法债务、维护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n6.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抢劫罪\n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以上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年刑期；抢劫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年刑期；\n（2）抢劫二次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n（3）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4）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n（5）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年以上刑期；\n（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持械抢劫的；\n（2）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n（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5.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十一）盗窃罪\n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2）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n（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n（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n3.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n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n（1）夜间或者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的；\n（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n（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n（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n（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n（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n（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n（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n（7）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n（8）流窜作案的；\n（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n（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n（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n（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n（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n（4）被害人谅解的；\n（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n7.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n8.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二）诈骗罪\n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诈骗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电信网络诈骗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2）诈骗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n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n（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n（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n（5）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n（6）挥霍诈骗所得财物，致使无法返还的；\n（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5.电信网络诈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n（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n（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n（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n（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n（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n（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n（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n（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n（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n（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n（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n（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n（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n（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n（4）被害人谅解的；\n（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n7.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8.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十三）抢夺罪\n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2）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n（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n（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n（1）驾驶机动车抢夺的；\n（2）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n（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n（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n（3）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n（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n（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n（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n（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n（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n（9）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n（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n（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n（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n（3）被害人谅解的；\n（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n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四）职务侵占罪\n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按照犯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之差，除以数额较大的法定最高刑与量刑起点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增加的刑罚量。\n（2）按照数额特别巨大与数额巨大之差，除以数额巨大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之差，计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量。\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n（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n（2）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n（3）多次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4）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五）敲诈勒索罪\n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2）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n（3）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n（4）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5）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n（6）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n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n（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n（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n（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n（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n（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n（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n（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n（2）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n（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n（4）被害人谅解的；\n（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n5.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n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六）妨害公务罪\n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n（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n（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引起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n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损毁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6.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损毁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七）聚众斗殴罪\n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n（3）聚众斗殴双方人数五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十人以上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4）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n（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纠集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4.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八）寻衅滋事罪\n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半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2）每造成一人轻伤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n（3）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n（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n（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n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2）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二个月刑期；其中掩饰、隐瞒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所得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n（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每增加一辆或者价值每增加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增加刑罚量要与上游犯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平衡，不得重于上游犯罪。\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为同一犯罪分子多次掩饰、隐瞒同样或者类似犯罪所得的；\n（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n（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n（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n（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n（3）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n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n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n（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毒品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n（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上不满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n（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n（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n（3）毒品再犯。\n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n（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n（2）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n（3）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n（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n（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n（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n（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n（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n（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n6.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n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四个月刑期；\n（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n（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n（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n（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5.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n（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n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n（2）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1）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n（2）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n（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n（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n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n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6.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n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n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n（1）引诱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引诱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2）容留、介绍卖淫二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容留、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n（3）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n（4）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n（5）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n（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n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n4.利用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n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n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n六、附则\n1.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n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7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浙高法〔2017〕111号）同时废止。\n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n","date":"2025年9月9日","externalUrl":null,"permalink":"/posts/hello-world/","section":"Posts","summary":"","title":"（2021年）浙江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type":"posts"},{"content":"","externalUrl":null,"permalink":"/authors/","section":"Authors","summary":"","title":"Authors","type":"authors"},{"content":"","externalUrl":null,"permalink":"/series/","section":"Series","summary":"","title":"Series","type":"series"}]